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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員工加班費管制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三)字第 1124200063 號函
法規體系: 人事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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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管制員工加班費支給,特依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員工:指本部編制內職員、聘用人員及約僱人員(以下簡稱約聘僱人員)、駐衛警察、技工、工友(包括駕駛)及臨時人員。
  (二)加班:指經部次長、主任秘書、單位主管或其授權之科長以上人員(以下簡稱權責人員)覈實指派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延長工作。

三、員工應於加班當日在本部差勤管理系統提送加班指派單,並經權責人員簽核。加班指派單至遲應於加班次日下班時間前提送,因特殊情形未能於加班次日下班時間前提送者,應填寫書面加班指派單,經權責人員簽核後,送人事處登記。
    員工加班起迄時間,以本部差勤管理系統之上下班刷卡紀錄為準。但經指派部外加班無法刷卡者,應經權責人員核定並檢具簽到退紀錄送人事處登錄。
    第一項權責人員簽核加班指派單、書面加班指派單送人事處登記及前項部外加班檢具簽到退紀錄送人事處登錄,均應於次月五日前完成。
    加班起迄時間紀錄,由人事處定時接收,於次月十日前,繕製加班費時數統計表,作為核發加班費之依據。

四、員工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職員:非主管人員按加班當月份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主管人員及簡任非主管人員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者,另加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之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百四十為每小時支給基準。
  (二)約聘僱人員:按加班當月份月支單一薪酬除以二百四十為每小時支給基準。
  (三)駐衛警察:隊員按加班當月份月支薪俸及專業加給二項之總和,隊長及小隊長連同主管職務加給三項之總和,除以二百四十為每小時支給基準。
  (四)技工、工友(包括駕駛):按加班當月份月支工餉、專業加給及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案之每月固定經常性工作給與之總和,除以二百四十為每小時支給基準。
  (五)臨時人員:依本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之約定,計算每小時支給基準


五、職員、約聘僱人員及駐衛警察加班費之支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人支給加班費時數,上班日不得超過四小時,放假日及例假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月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小時。但因業務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覈實按加班時數支給專案加班費:
     1.為辦理季節性或週期性工作,至本部差勤管理系統填寫季節性或週期性加班期間申請單,並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者。
     2.為搶救重大災害、處理緊急或重大突發事件、辦理重大專案業務,經簽奉一層長官核准,並至本部差勤管理系統填寫重大專案加班期間申請單者。
     3.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報經行政院同意者。
  (二)部長室、次長室及主任秘書室簡任以上人員支領主管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有案人員,經核准專案加班;或其他簡任以上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或比照主管職務核給職務加給人員,經簽奉一層長官核准或報經行政院同意專案加班,得支給前款專案加班費。
  (三)確實因本部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加班時數無法於補休假期限內補休完畢時,應計發加班費。但因預算之限制,致無法給予加班費,除離職或已亡故者,仍計發加班費外,應給予考績(核)法規所定平時之獎勵。遷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未休畢,至本部續行補休之加班時數,亦同。
    技工、工友(包括駕駛)及臨時人員加班費之核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補休假之核給,應依加班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補休假以小時為單位,不另支給加班費。
    前項補休假之補休期限如下:
  (一)職員、約聘僱人員及駐衛警察應於加班後二年內補休完畢。
  (二)技工、工友(包括駕駛)及臨時人員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


七、本部各單位職員及約聘僱人員年度加班費之分配,參酌前二年度各單位年度加班時數比率、公文總量(總收文及創稿)加計會簽公文量(三件折算一件)比率及每人承辦公文件數之平均為計算基準,權重分別為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統籌分配得動支加班費數額,由各單位自行控管。
    駐衛警察及技工、工友(包括駕駛)參酌前二年度加班費支給情形
,分配年度得動支加班費數額。
    年度加班費分配及運用情形,由人事處適時召開會議後簽陳確定或調整之。

八、本部次長以上人員,除奉派進駐中央及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或進駐各主管機關與所屬機關成立之緊急應變小組外,不得支給加班費。但得依加班事實按規定給予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

九、加班費報支案件均應覈實,不得浮濫,有虛報情事,依法追繳當事人所領款項,並依情節輕重予以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