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特殊教育發展,設特殊教育諮詢會(以下
簡稱本會),就下列事項提供諮詢意見:
一、研擬訂修特殊教育法規。
二、規劃特殊教育資源分配。
三、培訓特殊教育師資及相關人員。
四、建置特殊教育行政支持網絡。
五、提供特殊教育教學及輔導。
六、提供特殊教育服務措施。
七、提供社會福利、勞工及衛生等有關特殊教育轉銜服務。
八、其他有關促進適性及融合之特殊教育研究發展之相關事項。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
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
派)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身心障礙及資賦
優異學生、全國性教師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
代表、身心障礙與資賦優異學生及幼兒家長代表、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兼任之。
本會委員名額,其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及幼兒園行政人員、相關機關(
構)代表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本部解聘;其缺額,由本
部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四 條
本會為因應特殊教育相關事項諮詢之需要,得分設身心障礙組及資賦優異
組。
第 五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兼任;所需
工作人員,由本部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六 條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由召集人擔
任主席,召集人無法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
本會開會時,其委員由學者專家出任者,應親自出席;代表機關團體出任
者,得派員代表出席。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列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人員
列席。
本會委員名單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訊,應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