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機關依組織法規聘任人員(以下簡稱聘任人員)移撥者,由新
職機關於法定編制內,以與原任職務等級相當之職務聘任之。但
法定編制已無相當等級之職務可資聘任時,得以較低等級之職務
聘任之。
第 三 條
移撥之聘任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
給。
前項以外之移撥聘任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薪級得敘至原經核敘職務等級之年功薪最高級為止。
二、 學術研究費較原支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
同待遇調整而併銷。
三、 主管人員經調整為非主管人員者,不再支領主管職務加給。
但新職所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合計數額
較原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
給之合計數額為低者,准予補足差額,其差額並隨同待遇調
整而併銷。
四、 地域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
整、職務調動(升)、年度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第二項人員再聘任為其他機關職務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標準支給。
第 四 條
聘任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須精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前七個月內,經服務機關同意後辦理自
願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學校教職員
退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 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 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 任本職務最高職務等級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退休之聘任人員,年滿五十五歲者,得擇
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依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退休者,僅
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不符合退休條件之聘任人員,得辦理資遣。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之聘任人員,除準用(比照)公務人
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應領之退休金或比照公務人
員資遣給與辦法領取之資遣給與外,其於前條第一項所定優惠退
離期間起始日起之一個月期間內申請退休、資遣生效者,並一次
加發七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延後申請退休、資遣者,每延後
一個月減發一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遞減至優惠退離期間期滿
,不再發給。
聘任人員屆齡退休或應即退休之生效至遲日係於前條第一項規定
期間內者,其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依提前退休、資遣之月數,
每提前一個月發給一個月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第一項所稱每延後一個月之期間,指自前條所定優惠退離期間起
始日之次月同一日起,至再次月同一日之前一日止,依此類推;
前項所稱每提前一個月之期間,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
二項屆齡退休人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一個月之十六日至再上個
月十七日止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四條之一第二項應即退休人
員,自其退休生效日前二個月之最後一日至第一日止,依此類推。
第一項及第二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
給公職時,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原加發之薪給總額慰助金,
並繳回原給與機關或整併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所稱薪給總額慰助金,指退休、資遣當月
所支本(年功)薪、專業加給或學術研究費及主管職務加給。加
發薪給總額慰助金所需預算,由原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後聘任(含初任、再任)至行政院
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服務之人員,不適用前條及本條規定。
聘任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
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
領加發給與者,不適用本辦法加發薪給總額慰助金之規定。
第 六 條
休職、停職(聘)、留職停薪及解聘未確定人員因行政院組織調
整而隨同移撥者,由原服務機關列冊交由新職機關繼續執行。留
職停薪人員提前申請復職者,應准其復職。依法復職或回職復薪
人員,不願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者,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退
休、資遣。
請延長病假、因公請公傷假或奉派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核
給公假人員,於請假期間,須移撥安置者,由新職機關辦理派職
,並繼續給假。
第一項人員於組織業務調整生效日以後復職或回職復薪者,依第
二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聘任人員已辦理住宅輔購貸款,依第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
隨業務移撥新職機關者,依原核貸年限償還,並由政府繼續編列
預算貼補差額利息。
第 八 條
聘任人員合法續(借)住之宿舍,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該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
前所定眷屬宿舍者,及於已廢止之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者,其所配宿
舍係該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
為止。
二、 移撥新職機關者,其原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續住至宿舍
處理時為止。但嗣後如經調職、離職時,應於調職或離職
後三個月內遷出。
三、 移撥新職機關者,其原借住職務宿舍,除管理機關依規定
收回處理者外,得續住至再調職、離職或退休後三個月內
遷出。
四、 依第四條辦理退休、資遣者,其原借住之職務宿舍,應於
退休、資遣後六個月內遷出。
第 九 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聘任人員,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者,其原經核
准之訓練進修,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移撥之聘任人員,其已報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參加國內訓練
進修或訓練進修中者,新職機關應准其繼續訓練進修,並依原服
務機關核給之假別給假;其訓練進修補助費,除當學期仍依原服
務機關核給之金額或比例補助外,其後各學期之補助,應依新職
機關之規定辦理。
二、 移撥之聘任人員,其已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外進修,並已出
國進修者,新職機關仍應准其繼續進修至期限屆滿,並列管及監
督其履行義務;尚未出國之人員,其原核准之進修計畫與新職機
關之業務相關者,新職機關得准予繼續辦理。
第 十 條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進修人員,於進修期間,
依第四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時,仍准其繼續進修。關於進修費
用補助之計算基準,其進修方式係採學期制者,以學期開始日至
退休、資遣生效日之期間,占全學期期間之比例折算;其進修方
式非採學期制者,則以實際進修日至退休、資遣生效日之期間,
占全部進修期間之比例折算,予以補助。選送國外進修人員返國
後,應依規定檢據核銷所領補助。
第 十一 條
接受機關補助之選送或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人員,依第四條
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時,得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免除其賠償責任。
第 十二 條
各機關組織調整之前一年度辦理聘任人員考核作業規定如下:
一、 行政院組織調整涉及之各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應於組
織調整之前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考核作業。
二、 各機關考核作業 未能依限辦理時,應由其主要業務承受機
關及其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接續辦理。
第 十三 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後,原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
撫卹法、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相關規定,
按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應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年撫
卹金及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年撫卹金遺族之子女教育補助
費及其退休人員優惠存款差額利息之支(發)給,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 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或主要業務
承受機關為支(發)給機關。
二、 無業務承受機關或無法定出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者,以其上級
機關為支(發)給機關。
第 十四 條
行政院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後,原退休聘任人員及聘任人員遺族
之照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原服務機關經裁撤或整併者,以其業務承受機關或主要業務
承受機關為照護機關。
二、 無業務承受機關或無法定出主要業務承受機關者,以其上級
機關為照護機關。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起施行,至本條例施行期限屆
滿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