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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大學及專科學校學生申訴案處理原則(函)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3 月 2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訓(一)字第1000068208C號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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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
 
 一、宗旨:
    為保障學生學習、生活與受教權益,增進校園和諧,教育部依據大學法精神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三八二號之意旨,訂定本處理原則,以為協助公私立大學與專科學校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之準據。

二、申訴主體:
(一)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得依學校之申訴辦法(要點)之
     規定,提起申訴。
(二) 前款所定學生,指學校對其處分時,具學生身分者。

三、受理申訴範圍:
    學生對於學校有關受教權益所為之處分,認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者,得依學校申訴辦法(要點)之規定,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四、受理申訴單位:
  學校為處理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並得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

五、申評會之組成:
   申評會置委員若干人,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遴聘教師,法律、教育、心理學者及學校教師會代表等擔任,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至少不得少於總額之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六、申訴次數:
   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就同一案件向學校提起申訴,以一次為原則。

七、申訴期限:
   學生於收到學校對於個人生活、學習獎懲處分書或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受到學校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事件後,如有不服,應於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申評會提出申訴。申訴人因不可抗力,致逾期限者,得向申評會聲明理由,請求許可。

八、申訴評議時限:
   學校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二十日內完成評議,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訴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但涉及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不得延長。

九、教示義務:
   學校對於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所作成之申訴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送達後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學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十、學生、學生會及其他相關學生自治組織之申訴,應以書面提列具體事實並
    檢附相關資料。

十一、 申訴案有調查或實地瞭解之必要時,得經申評會決議,推派委員三至五人成立「調查小組」為之。

十二、 申訴人於申評會未作成評議決定書前,得撤回申訴案。

十三、 申訴提起後,申訴學生就申訴事件或其牽連之事項,提出訴願、行政訴訟、民事訴訟或刑事訴訟者,應即以書面通知申評會。申評會獲知上情後,應即中止評議,俟中止評議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惟退學與開除學籍之申訴不在此限。

十四、 申評會會議之召開以不公開為原則,但得通知申訴人、原處分單位之代表及關係人到會說明。

十五、 申評會之表決、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十六、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學校於評議決定未確定前,學生得向學校提出繼續在校肄業之書面請求。學校接到上項請求後,應徵詢申評會之意見,並衡酌該生生活、學習狀況於一週內書面答覆,並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與義務。

十七、 依前款申訴經學校同意在校肄業者,學校除不得授給畢業證書外,其他修課、成績考核、獎懲得比照在校生處理。

十八、 評議決定書應包括主文、事實、理由等內容,不受理之申訴案件亦應做成評議書,惟其內容只列主文和理由。

十九、 評議決定書應按申評會設置之組織與隸屬,經校長核定後送達申訴人及原處分單位。

二十、評議效力:
(一) 申評會做成評議書後,陳校長核定時,應副知原處分單位,原處分單位
     如認為有與法規牴觸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應列舉具體事實及理由陳報
     校長,並副知申評會。校長如認為有理由者,得移請申評會再議(以一
     次為限)。評議書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學校應即採行。
(二) 退學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修業、學籍依下列規定辦
     理:
     1. 修業證明書所載修業截止日期以原處分日期為準。
     2. 申訴期間所修習科目學分,得發給學分證明書。
(三) 退學或開除學籍之申訴,經評議確定維持原處分者,其兵役、退費依下
     列規定辦理:
     1. 役男「離校學生緩征原因消滅名冊」於申訴結果確定後三十日內冊
        報。
     2. 退費基準依專科以上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辦法第八條及專科以上學校
        學雜費收取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二一、訴願:
(一) 學生遭受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經向學校提
     出申訴後未獲救濟者,得於收到申訴評議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
     願書,經學校檢卷答辯後送教育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起
     訴願。訴願時並應檢附學校申訴評議決定書。
(二) 有關學生不服退學、開除學籍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處分,未經學
     校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提出訴願者,教
     育部(直轄市立者,為直轄市政府)依規定須將該訴願案移由學校依照
     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二二、訴願及行政訴訟獲救濟輔導:
(一)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其因特殊事故
     無法及時復學時,各校應輔導其復學;對已入營無法復學之役男,學校
     應保留其學籍,俟其退伍後,輔導優先復學;復學前之離校期間並得補
     辦休學。
(二) 依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另為處分並同意學生復學者,應依各校規定
     完成撤銷退學程序。

二三、附則:
(一) 學生申訴制度屬學生權益救濟性質,應以學生個人權益受損為前提,不
     同於意見反應,故學生申訴制度應列入學生手冊,並廣為宣導,並使學
     生了解申訴制度之功能。
(二) 學校為暢通學生意見,應就學生之陳情、建議、檢舉及其他方式所表示
     之意見,另訂定規範處理。
(三) 有關「性侵害或性騷擾」之申訴案件,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負責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