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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直轄市與縣(市)政府置專業輔導人員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學字第1110144770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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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
  第四項、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八項及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
  一條第五項規定,補助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直轄市、縣
  (市)政府置專業輔導人員,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補助之目的如下:
  (一)充實專業輔導人員,健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三
    級輔導機制。
  (二)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提升學校對偏差
    行為學生之危機處理。
  (三)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學生,提供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
    業諮詢服務。
  (四)促進學生心理健康,預防學生認知、情緒與行為問題及適應困難
    之產生。
  (五)其他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事項。
    前項第一款所稱專業輔導人員,指學生輔導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以下簡稱專輔
人員設置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所稱之專業輔導人員。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  教育部主管之國立學校。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

四、學校及地方政府應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偏遠
  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置專業輔導人員;並得依專
  輔人員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置督導人員。
    專業輔導人員,依專輔人員設置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並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辦理公開甄選時,應於學
校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報紙)。
    專業輔導人員經聘用後,由學校主管機關統籌調派;其統籌調派,應
依學生需求及地方教育特色為之。
    依專輔人員設置辦法第三條置偏遠地區學校專業輔導人員應配置於偏
遠地區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統籌協調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區域。

五、本署依第六點至第八點基準,直接補助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地方政
  府再依相同項目、基準核配經費至該府及所屬學校。

 

六、依本要點補助之項目,包括薪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
保險費、離職儲金、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及偏遠地區學校專業輔導人
員交通費;地方政府聘用之專業輔導人員,其差旅費、加班費、離島與
偏遠加給及其他相關事項所需增列之費用,由地方政府自籌經費支應。

    前項薪資之核發,依專輔人員設置辦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第一項偏遠地區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跨校服務者,按跨校服務之學校
所在鄉(鎮、市、區),依下列規定給予交通費補助:

(一)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每年新臺幣(以下同)一萬二千元。

(二)跨二鄉(鎮、市、區):每年一萬四千元。

(三)跨三以上鄉(鎮、市、區):每年一萬六千元。

    獲第一項偏遠地區學校專業輔導人員交通費補助者,不得再申請差旅費。


七、本要點對專業輔導人員補助之基準,應依第九點第二項經核定之實施
  計畫,每人每年最高核定金額依專輔人員設置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最高
  俸點之人事費辦理,並核實補助。


八、依本要點核定補助金額,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
規定,以部分補助或指定項目補助為原則,並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
所主管學校數,給予不同補助款。地方財力級次屬第一級者,最高補
助百分之八十;第二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七;第三級者,最高
補助百分之八十八;第四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八十九;第五級者,
最高補助百分之九十。


九、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應於每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間,擬具次年
  度實施計畫,向本署申請補助;逾期申請者,得不予受理。
    前項年度實施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分析國民中小學教育及輔導問題,瞭解教師、學生、家長及社區
    需求,據以提出具體措施。
  (二)甄選及聘用計畫:包括訂定專業輔導人員工作守則或規範。
  (三)聘用人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一、二)。
  (四)運作模式:
    1、學生輔導法第四條第一項地方政府學生輔導專責單位運作模
      式。
    2、專業輔導人員配置模式(如駐區、駐校或巡迴)。
    3、偏遠地區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調配模式。
    4、與學校輔導室之分工合作機制。
    5、本計畫專業輔導人員間之橫向分工及整合之組織運作規劃。
  (五)專業輔導人員之教育與輔導專業知能培訓及督導機制。
  (六)專業輔導人員服務地點、服務範圍、工作職掌及時間。
  (七)績效考核方式。
  (八)預期效益。

十、本署受理前點第一項申請後,應就其次年度實施計畫進行書面審查;
  其審查基準為計畫內容之周延性、合理性、目的性及其他相關事項。
    申請案經本署審查通過,並核定次年度實施計畫及補助金額後,通知
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

十一、本署依前點核定及撥付地方政府之補助款,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規定,納入地方預算,並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
   款處理要點規定先行辦理墊付。

 

十二、本署按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應置專業輔導人員數,設算各該學校、
地方政府全年最高補助金額。

     第一期補助款,本署應依前項所設算之全年最高補助金額百
分之五十撥付。

     前項第一期補助款撥付後,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執行進度達
年度實施計畫金額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得檢具該年度實際聘用專
業輔導人員名冊,向本署申請撥付賸餘款;其賸餘款,按實際聘
用人員之資格及人數所核定該年度實際補助款,減除前項第一期
補助款後計算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撥付賸餘款者,應於該年度九月三十日前,
檢具該年度實際聘用專業輔導人員名冊,向本署申請核計各該學
校全年度之實際補助款;本署應依實際聘用人員之資格及人數,
核計該年度實際補助款,並減除第二項已撥付之補助款後,追繳
或增列之。



十三、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應於次年度二月底前,依結報作業要點規定,
   檢具計畫經費核定文件、補助經費收支結算表、成果報告及應繳回
   之計畫結餘款項,報本署辦理核結;其他未盡事宜,依本署相關規
   定辦理。

十四、補助款經撥付後,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應依核定之年度實施計畫執
   行。
      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填補原應支付之人事費,且年度補
   助經費執行率,應切實依分配數、分配月份執行;國立學校或地方
   政府未依年度實施計畫或本要點規定執行者,本署得依情節輕重,
   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處分,及以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全部或一部之
   補助款,並得作為次一年度補助款核定數額之參考。

十五、學校應依專輔人員設置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專業輔導人員績效
   考核初核,並報學校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業輔導人員績效
   考核;其考核內容及方式,除專輔人員設置辦法規定者外,由學校
   主管機關定之。
      學校主管機關應對執行年度實施計畫績優人員及學校從優敘獎;具
特殊貢獻者,得推薦為教育部友善校園獎有功人員,予以公開表揚。

十六、本署應積極督導國立學校及地方政府年度實施計畫之執行情形,必
   要時得依實際需要召開檢討會議或進行實地訪視;國立學校及地方
   政府應備齊、彙整及分析辦理工作之量化及質化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