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本部與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執
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
象,特訂定本規範。
二、 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教人員: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員及本部所屬公立學
校未兼行政職務教師。
(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
本機關、學校或其所屬機關、學校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
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
2、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立承攬 、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
3、其他因本機關、學校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
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
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
元為限。
(四)公務禮儀:指基於公務需要,在國內(外)訪問、接待外賓
、推動業務及溝通協調時,依禮貌、慣例或習俗所為之活動
。
(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學校或所屬機關、學校業
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
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
三、 公教人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
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四、 公教人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
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學校內
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
、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
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五、 公教人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
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單位;無法
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單位處理。
(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
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
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單位。
各機關、學校之政風單位應視受贈財物之性質及價值,提出
付費收受、歸公、轉贈慈善機構或其他適當建議,簽報機關
、學校首長核定後執行。
六、 下列情形推定為公教人員之受贈財物:
(一)以公教人員配偶、直系血親、同財共居家屬之名義收受者。
(二)藉由第三人收受後轉交公教人員本人或前款之人者。
七、 公教人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
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
、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公教人員受邀之飲宴應酬,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而與其
身分、職務顯不相宜者,仍應避免。
八、 公教人員除因公務需要經報請長官同意,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外,
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
公教人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九、 公教人員於視察、調查、出差或參加會議等活動時,不得在茶點及
執行公務確有必要之簡便食宿、交通以外接受相關機關、學校飲宴
或其他應酬活動。
十、 公教人員遇有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簽報長官核准
並知會政風單位後始得參加。
十一、公教人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單位
。
十二、各機關、學校之政風單位受理受贈財物、飲宴應酬、請託關說或其
他涉及廉政倫理事件之知會或通知後,應即登錄建檔。
十三、公教人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十四、公教人員出席演講、座談、研習及評審(選)等活動,支領鐘點費
每小時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公教人員參加前項活動,另有支領稿費者,每千字不得超過新
臺幣二千元。
公教人員參加第一項活動,如屬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籌辦或
邀請,應先簽報其長官核准及知會政風單位登錄後始得前往。
十五、本規範所定應知會政風單位並簽報其長官之規定,於機關、學校首長,應逕行通知政風單位。
十六、公教人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
之保證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單位。
機關、學校首長及單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
現有財務異常、生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
十七、各機關、學校之政風單位應指派專人,負責本規範之解釋、個案說
明及提供其他廉政倫理諮詢服務。受理諮詢業務,如有疑義得送請
上一級政風單位處理。
前項所稱上一級政風單位,指受理諮詢機關、學校直屬之上
一級機關政風單位;本部由政風處執行本規範所規定上級機關
之職權。
十八、本規範所定應由政風單位處理之事項,於未設政風單位者,由兼辦
政風業務人員或其首長指定之人員處理。
十九、公教人員違反本規範經查證屬實者,依相關規定懲處;其涉及刑事
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