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以下簡稱本館)為處理政府機關、民眾
、法人、團體調閱公務資料,確保公務資料安全,提升管理效
能及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公務資料,係指本館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
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本館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
、照片、錄影(音)、電腦處理之資料等,可供聽、閱覽或藉
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但本館安全系統監視系
統之錄影資料,另依其調閱作業要點申請調閱。
三、機關、民眾或法人、團體申請調閱公務資料程序如下︰
(一) 司法、軍法、稅務、監察、審計及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
查權之機關,因偵辦案件或業務需要,得依據各該法律規
定,行文本館調閱公務資料。
(二) 前款以外其他機關因辦理移送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
行、偵辦犯罪或為執行公務之業務上必要,而有調閱本館
公務資料需要者,應敘明案由及調閱範圍,行文本館辦理
。
(三) 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提供公務資料,應敘明協助之
事項及調閱範圍,行文本館辦理。
(四) 民眾或法人、團體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公務資料
,應填具申 請單(詳附件一)或相關證明文件,如以言
詞為申請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機關遇緊急情形,未出示調閱公文者,
應請該機關事後正式備文補正。
四、本館受理調閱公務資料案件,為維護個人隱私,業務承辦人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 前點第一款至第二款之機關,應審核案由、調閱範圍及所
依據之各該法律規定;除緊急情形外,應正式行文為之,
否則不予受理。
(二) 前點第三款之機關,除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外
,並應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處理法、檔案法等
相關法令規定,審酌有無提供行政協助義務或有拒絕之事
由。除緊急情形外,應正式行文為之,否則不予受理。
(三) 民眾或法人、團體申請調閱公務資料,應參酌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六條、政府資訊公開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
及本館公務資料調閱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規定,審酌有無
應予拒絕之情形,並經館長或其授權人簽章核准。
(四) 本館同仁需填送申請單(如附件二),並經單位主管或授
權單位主管簽章核准,不得私自調閱、轉錄、保存與公開
。
五、 提供公務資料以調用影本為原則,並加蓋與原本相符之戳記。
但調借原本時,應請調借機關製交借據,並專人列管列入移交
,於調借機關結案(即移送、函送、列參、行政處分)後函請
調借機關歸還。
六、 提供公務資料後,業務主管單位因業務需要須使用該資料時,
應協調或函請調借機關歸還。所提供之公務資料係屬檔案正本
者,應由業務承辦人依規定向檔案管理單位辦理調卷外借,並
應製作收據(如附件三)或回條或於公文中臚列清單請調借機
關簽收,並由業務承辦人依據文書處理手冊規定,負責後續稽
催事宜。
七、 調閱公務資料未獲核可者,受理調閱單位應註明不予提供資料
之法令依據函覆調閱機關或民眾、法人、團體。
八、 業務承辦人受理調閱公務資料,應審核鑑定是否具保密價值,
確有保密必要者,應依「機密檔案管理辦法」及「國家機密保
護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九、 本要點未盡之事項,悉依行政程序法、政府資訊公開法、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相關之法令規章辦理。
十、本要點經簽奉館長核定後發布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