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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推動國際教育經費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3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原字第1120134868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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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推動教育部中小學國際
    教育中程發展計畫(以下簡稱中程計畫),落實直轄市、縣(市)政
    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及全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辦理國際教育工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地方政府。
  (二)地方政府主管學校。
  (三)教育部主管學校。

三、本要點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地方政府執行國際教育總體工作計畫。
  (二)學校辦理國際教育課程。
  (三)學校辦理國際交流。
  (四)學校推動國際化。
    前項補助項目之辦理內容及補助基準如附表。

四、地方政府應成立國際教育推動會,提供其主管學校國際教育政策及推
    廣之諮詢與建議。
    前項推動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國際教育推動實務之學校校長及教師代表。
  (三)具國際教育專業之學者專家。
    地方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增聘私法人或民間機構、團體代表為委員。

五、地方政府應設任務編組之國際教育中心,並指派專人執行中心工作,
    其任務如下:
  (一)協助整合地方資源,規劃發展重點及推動策略。
  (二)協助訂定及執行國際教育中心總體工作計畫。

六、地方政府申請本要點補助,應擬具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向本署提出。

七、學校申請本要點補助,應擬具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於本署所定期限
    內,依下列程序提出:
  (一)地方政府主管學校:依學校辦理國際教育之需求,向地方政府分
        別提送國際教育課程、國際交流或學校國際化之計畫書及經費申
        請表;地方政府應依本署所定期限初審,函報本署,由本署完成
        審查。
  (二)教育部主管學校:依學校辦理國際教育之需求,逕向本署分別提
        送國際教育課程、國際交流或學校國際化之計畫書及經費申請表
        ,並由本署完成審查。
    本署完成審查後,應通知地方政府及教育部主管學校審查結果;其經
    審查通過者,予以核定計畫書及補助金額。

八、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舉辦同類別活動且已獲本署、地方政府或其他政府機關補助。
  (二)採跨校合作方式申請同一類別補助,且分別提出申請。
  (三)申請之辦理內容,不符第三點第二項所定附表規定。

九、補助款之請撥程序如下:
  (一)地方政府:檢附領據,向本署請款。
  (二)地方政府主管學校:由地方政府彙整列冊後,檢附領據向本署請
        款。
  (三)教育部主管學校:由本署指派單位彙整學校領據,列冊向本署請
        款。

十、本署依本要點補助之比率如下:
  (一)地方政府及其主管之公立學校: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補助辦法之規定,就地方政府財力級次,給予不同補助比率。屬
        第一級者,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第二級者,百分之七十;第三
        級者,百分之八十;第四級者,百分之八十八;第五級者,百分
        之九十。
  (二)地方政府主管之私立學校:最高補助比率為審查核定金額之百分
        之五十。
  (三)教育部主管學校:全額補助。

十一、本要點補助款應專款專用;其申請、核撥及結報,應依教育部補(
       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十二、第七點第二項經核定之計畫有變更必要者,應事先報本署核定,始
      得依變更後之計畫執行。但有不可歸責於學校之事由者,應於該事
      由發生後一個月內將變更後之計畫報本署備查。

十三、地方政府及學校未依核定計畫執行、執行計畫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
      令規定者,本署應廢止全部或部分之補助處分;已撥款者,本署應
      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地方政府或學校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十四、本署及地方政府得不定期訪視學校執行績效,作為下學年度補助參
      考。
      地方政府及學校執行本要點績優者,由本署或地方政府依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敘獎或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