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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69750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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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設施:指提供幼兒學習、生活、活動之建築、附屬空間及空地等。
二、設備:指設施中必要之遊戲器材、教具、媒體器材、教具櫃、儲藏櫃
  、桌椅等用品及器材。
三、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指內政部公布直轄市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
  平方公里一萬四千人,或可供都市發展用地之最新人口密度高於每平
  方公里一萬四千人之行政區。
前項第三款所稱行政區,指直轄市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劃分之區
;所稱可供都市發展用地,指依都市計畫書該行政區土地總面積扣除農業
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風景區等非屬開發建築之用地。

第 三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之設施設備,除依本標準之規定外,並應符合建築、消防
及衛生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二 章  建築基地及空間規劃
第 四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之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區
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五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與下列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應符合相關規定:
一、加氣站: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規定。
二、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
  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
三、殯葬設施: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
  已依建築法取得 F3 使用類組(幼稚園或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
  執照者,不在此限。
除前項規定外,幼兒園及其分班與特殊設施或場所之距離,亦應符合其他
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規定。

第 六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為樓層建築者,除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另有規定外
,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
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得使用。
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
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幼兒園及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樓至三樓使用順序,不受第一項之
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七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均應分別獨立設置下列必要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包括廁所)。
四、健康中心。
五、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
六、廚房。
設置於國民小學校內之幼兒園,其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空間應獨立設置
,第四款至第六款之空間得與國民小學共用。
設置於國民中學以上學校內之幼兒園,其第一項必要空間,除第六款得與
學校共用外,均應獨立設置。
設置於公寓大廈內之幼兒園及其分班,其第一項必要空間,均不得與公寓
大廈居民共用。

第 八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得增設下列空間:
一、寢室。
二、室內遊戲空間。
三、室內、外儲藏空間。
四、配膳室。
五、觀察室。
六、資源回收區。
七、生態教學園區。
八、其他有利教學活動之空間。



 第 三 章  基本設施
第 九 條

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為樓層建築者,其室內活動室之設置,應先使用地面層一樓,使用面
  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且
  不得設置於地下層。
二、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於一樓。
三、應設置二處出入口,直接面向避難層或走廊。
建築物地板面在基地地面以下之樓層,其天花板高度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基
地地面上,且設有直接開向戶外之窗戶及直接通達戶外之出入口,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視為地面層一樓。
幼兒園及其分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室內活動室設置於一樓至三樓,不
受第一項第一款使用順序及第二款之規定限制:
一、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
二、位於山坡地,且該樓層有出入口直接通達道路,並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第 十 條
室內活動室之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
  平方公尺。
二、招收幼兒十六人以上三十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
  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
前項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包括室內活動室內之牆、柱、出入口淨空區等面積

第一項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幼兒人數計算方式為之。每人室內活動
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第 十一 條
室外活動空間應設置於幼兒園基地地面層,且集中留設。
前項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或室外活動空間無法設置於基地之地面層,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地會勘後核准者,得以下列各款方式之一
或合併設置,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使用二樓或三樓之露臺(直上方無頂蓋之平臺)作為室外活動空間,
  並加強安全措施,所設置之欄杆,其高度不得低於一百十公分,欄杆
  間距不得超過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其為裝飾圖案者,圖案開孔
  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
二、使用毗鄰街廓之土地作為室外活動空間,並符合幼兒學習環境及行徑
  安全,且行進至該土地之路線為一百公尺以內,路徑中穿越之道路不
  超過十二公尺。

第 十二 條
幼兒每人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私立幼兒園及其分班
設置於直轄市高人口密度行政區者,不得小於二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依前條規定設置者,其個別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基地地面層、二樓或三樓之露臺:每一面積不得小於二十二平
  方公尺。
二、設置於毗鄰街廓之土地:面積不得小於四十五平方公尺。
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之計算,不包括一樓樓地板面積、騎樓面積、法定停車
面積、道路退縮地及依法應留設之公共開放空間面積。
室外活動空間總面積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而達二十二平方公尺及招收幼兒
人數二分之一所應具有之面積者,其室外活動空間面積不足部分,得以室
內遊戲空間面積補足。

第 十三 條
盥洗室(包括廁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應設置於室內活
  動室內。
二、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之盥洗室(包括廁所)得設置於室
  內活動室內;其採集中設置者,應避免位置偏僻、動線過長及通路無
  遮蔽。
三、每層樓至少設置一處教職員工使用之廁所;照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
  兒之教保服務人員,其使用之廁所應併同幼兒盥洗室(包括廁所)設
  置。
四、設置清潔用具之清洗及儲藏空間。
五、注意通風、採光及防蟲,且地面應使用防滑材質,避免積水或排水不
  良。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盥洗室(包括廁所)之面積,不得納入室內活動室之
面積計算。

第 十四 條
健康中心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幼兒人數達二百零一人之幼兒園:獨立設置。
二、前款以外之幼兒園或分班:得設置於辦公室內。但應區隔出獨立空間
  ,並注意通風、採光。

第 十五 條
辦公室及教保準備室得合併或分別設置,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留設可供教保服務人員與家長或幼兒單獨晤談之空間。
二、空間光線及照度充足、通風良好。
三、滿足教保服務人員準備教學、製作教材教具及交流研討之使用。

第 十六 條
廚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維持環境衛生。
二、確保衛生、安全且順暢之配膳路線。
三、避免產生噪音及異味。

第 十七 條
走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連結供幼兒使用空間之走廊,若兩側有活動室或遊戲室者,其寬度不
  得小於二百四十公分;單側有活動室或遊戲室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一
  百八十公分。
二、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差時,應設置斜坡道,且不得設置臺階。
三、確保走廊之安全且順暢之動線機能,轉角處應注意照明。
四、使用適當之遮雨設施,避免走廊濕滑。

第 十八 條
樓梯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樓梯之淨寬、梯級尺寸,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三日前
  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並於
  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外,應符合下
  列規定:
  ┌────────────┬────┬────┬─────┐
    │          類別          │樓梯寬度│級高尺寸│級深尺寸  │
    ├────────────┼────┼────┼─────┤
    │供幼兒使用之主要直通樓梯│一百四十│        │          │
    │                        │公分以上│十四公分│二十六公分│
    ├────────────┼────┤以下    │以上      │
    │設置於室內活動室或室內遊│七十五  │        │          │
    │戲空間內部使用之專用樓梯│公分以上│        │          │
    └────────────┴────┴────┴─────┘
二、樓梯應裝設雙邊雙層扶手,一般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七十五公分以
  上,供幼兒使用之扶手高度,應距梯級鼻端五十二公分至六十八公分
  範圍內。
三、扶手之欄杆間隙,不得大於十公分,且不得設置橫條,如為裝飾圖案
  者,其圖案開孔直徑不得超過十公分。扶手直徑應在三公分至四公分
  範圍內。扶手外側間若有過大之間隙時,應裝設材質堅固之防護措施
  。
四、樓梯位置之配置,應注意整體動線之暢通、方便使用,並注意照明;
  其踏面,應使用防滑材料。

第 十九 條
幼兒園及其分班之停車空間,得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以繳納代金
方式免設置於基地內。
幼兒園基地內設置之停車空間,應與室外活動空間作適當之安全區隔,並
應減少進出噪音及排放廢氣。

第 二十 條
室內遊戲空間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獨立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
二、設有固定大型遊戲器材者,其天花板淨高度,不得小於三公尺。
三、位於山坡地或因基地整地形成地面高低不一,且非作為防空避難設備
  使用之地下一層,得作為室內遊戲空間使用。
前項第三款設置於地下一層之室內遊戲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週邊應留設有兩側以上,寬度至少四公尺及長度至少二公尺之空間
  ,兼顧逃生避難及通風採光。
二、設置二處進出口,其中一處,應通達可逃生避難之戶外。



 第 四 章  基本設備
第 二十一 條

室內活動室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幼兒身高尺寸,並採用適合幼兒人因工程,且可彈性提供幼兒集
  中或分區活動之傢俱。
二、設置可布置活動情境之設備器材、教具、活動牆面、公布欄、各種面
  板等。
三、平均照度至少五百勒克斯 (lux),並避免太陽與燈具之眩光,及桌
  面、黑(白)板面之反光。
四、均能音量 (leq)大於六十分貝(dB)之室外噪音嚴重地區,應設置
  隔音設施。樓板振動噪音、電扇、冷氣機、麥克風等擴音設備及其他
  機械之噪音,應予有效控制。
五、配置學習區及幼兒作品展示空間。學習區內擺設之玩具、教具及教材
  ,應滿足適齡、學習及幼兒身體動作、語言、認知、社會、情緒及美
  感等發展之需求。
六、提供足夠幼兒使用之個人物品置物櫃,及收納玩具、教具、書籍等儲
  存設備。
七、考量教學器材及各學習區單獨使用之需要,適當配置開關及安全插座
  。
八、使用耐燃三級以上之內部裝修材料及附有防焰標示之窗簾、地毯及布
  幕。
九、幼兒每人應有獨立區隔及通風透氣之棉被收納空間。
十、供教保服務人員使用之物品或其他相關物品,應放置於一百二十公分
  高度以上之空間或教保準備室內。
十一、設置簡易衣物更換區,並兼顧幼兒之隱私。
招收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內活動室,應設置符合教保服務人員使用
高度之食物準備區,並得設置尿片更換區;其尿片更換區,應設置簡易更
換尿片之設備、尿片收納櫃及可存放髒汙物之有蓋容器。

第 二十二 條
室內遊戲空間,應規劃玩具、器材、桌椅等收納及儲存空間;並得設置大
型固定或小型移動型遊戲器材。
前項室內遊戲空間之設備,自地面以上至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之牆面,應採
防撞材質。

第 二十三 條
室外活動空間地面,應避免有障礙物,除得設置下列空間外,並應有空間
供幼兒活動:
一、非遊戲空間:包括種植區、飼養區及庭園等。
二、遊戲空間:包括遊戲空地、遊戲設備區、沙坑或沙桌及戲水池等。
前項第二款遊戲空間之遊戲設備應適合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其安全及衛
生應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二十四 條
每層樓至少應設一盥洗室;盥洗室(包括廁所)之衛生設備,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設置符合幼兒使用之下列設備:
 (一)大便器:以坐式為原則,其高度(包括座墊)為二十五公分(得正
   負加減四公分);採蹲式者,應在其前方或側邊設置扶手。但二歲
   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應使用坐式大便器。大便器旁應設置衛生紙架。
 (二)小便器:高度不得逾三十公分,且不得採用無封水、無防臭之溝槽
   式小便設施。
 (三)水龍頭:間距至少四十公分,並得採分散設置。但至少三分之二以
   上應設置於盥洗室(包括廁所)內。水龍頭出水深度,供二歲以上
   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四公分;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
   學前幼兒使用者,不得逾二十七公分。
 (四)洗手臺: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五十公分;
   供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者,高度不得逾六十公分。洗
   手臺前應設置鏡子。
 (五)淋浴設備:
  1、每樓層至少一處盥洗室設置冷、溫水淋浴設備。
  2、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每班均設盥洗室;盥洗室均設置冷
    、溫水淋浴設備。
  3、二歲以上未滿三歲班級內盥洗室之淋浴設備,得計入每樓層盥洗
    室設置淋浴設備之數量。
 (六)隔間設計:在兼顧幼兒隱私及安全之原則下,依下列規定辦理:
  1、第一目、第二目及前目衛生設備,其雙側應以軟簾或小隔板,及
    前側應以門扇或門簾隔間,且不得裝鎖。但供二歲以上未滿三歲
    幼兒使用者,其前側得不隔間。
  2、隔間高度,不得逾一百二十公分。但淋浴設備設置於專供教職員
    工使用之廁所內者,不在此限。
二、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衛生設備之數量,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女生每十人一個。
 (二)小便器:男生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每十人一個。
前項第二款衛生設備數量,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按同時收托男女幼兒數各占一半計算。
二、大便器、小便器及水龍頭之數量計算,未達整數時,其零數應設置一
  個。
三、男生大便器及小便器數量,得在其總數量不變下,調整個別便器之數
  量。但大便器數量,不得少於前項第二款所定個數二分之一。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盥洗室(包括廁
所),其隔間高度不受第一項第一款第六目之二規定之限制。但不得高於
教保服務人員之視線。

第 二十五 條
健康中心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幼兒園招收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至少設置一張床位,一百零一人以
  上者,至少設置二張獨立床位。
二、設置清洗設備,方便處理幼兒嘔吐及清潔之用。
三、存放醫療設施設備、用品及藥品之櫥櫃,其高度或開啟方式應避免幼
  兒拿取。

第 二十六 條
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應依需要設置教材教具製作器材、辦公桌椅、電腦
及事務機器、業務資料櫃、行事曆板、會議桌及教保服務人員個別桌椅或
置物櫃等設備,並視個別條件及需求,增加其他必要設備。

第 二十七 條
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設置紗門、自動門、空氣簾、塑膠簾或其他設備。
二、設置食物存放架或棧板,作為臨時擺放進貨食物用。
三、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並在該設備明顯處置溫度顯示器或
  指示器,且區隔熟食用、生鮮原料用,並分別清楚標明。
四、設置數量足夠之食物處理檯,並以不銹鋼材質製成。
五、爐灶上裝設排除油煙設備。
六、設置具洗滌、沖洗、殺菌功能之餐具清洗設施。
七、設置足夠容納所有餐具之餐具存放櫃。
八、製備之餐飲,應有防塵、防蟲等貯放食品之衛生設備。
九、餐具洗滌及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桶。
十、設置完善之給水、淨水系統,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第 二十八 條
幼兒園提供過夜服務時,應提供專用寢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於一樓,幼兒每人之寢室面積不得小於二點二五平方公尺,教保
  服務人員或護理人員每人不得小於三平方公尺。
二、幼兒及教保服務人員或護理人員均應有專用床具。幼兒專用床具應符
  合人因工程,床面距離地面三十公分以上,排列以每行列不超過二床
  為原則,並有足夠通道空間供幼兒夜間行動,及教保服務人員巡視照
  顧及管理。
三、幼兒寢具應一人一套不得共用,且定期清潔及消毒,注意衛生。
四、應安裝紗窗紗門,及配置兼顧安全與睡眠舒適之照明設備。
五、應提供毗鄰且具隱私之盥洗室,供幼兒清洗、更衣及沐浴。

第 二十九 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施設備得依其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設施設
備規定辦理:
一、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設立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
  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已依本法改制為幼
  兒園者。
二、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
  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
  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
  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
  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者。
前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於改制或設立後,有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擴充
或遷移者,應依本標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指建築法第九條各款所定之建築行為;擴
充,指園舍增加使用毗鄰空間或相鄰樓層;遷移,指搬遷至同一直轄市、
縣(市)內其他地址。
第一項幼兒園或其分班有增加招收幼兒人數者,其增加招收部分,應依第
十條至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