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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20165416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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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部。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及私立大學附屬高
    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進修部。
三、國立大專校院之下列學校或部:
  (一)附設高級中等學校部、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
  (二)附屬高級中等學校及其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國民小學部、進修部。
  (三)附設實驗國民小學。
 (四)附設進修學校。
前項學校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申請特殊教育方案,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所定自治法規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且就
讀於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服務之特殊教育學生。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定特殊教育方案,包括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教育方案及資賦優異
學生之特殊教育方案。

第 五 條
學校應調查校內有特殊教育及專業服務需求之學生,依學生之能力及需求
,結合學校內人力、學術機構、社區、衛生醫療、社會福利、志工及其他
相關資源,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及經費補助需求,經校內特殊教育推行委員
會審議通過,並由校長核定。
學校擬具前項特殊教育方案時,應邀請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參
與;必要時,並得邀請特殊教育學生本人參與。
學校擬具特殊教育方案,有跨機構資源整合需要時,得請本部協助。

第 六 條
特殊教育方案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目的。
三、實施對象及其特殊教育與相關專業服務需求評估說明。
四、前款特殊教育與專業服務之辦理方式及內容,包括課程、教學、輔導
    及復健服務內容。
五、師資、人力資源及行政支持。
六、空間及環境規劃。
七、辦理期程。
八、經費概算及來源。
九、預期效益。
前一學年度有申辦特殊教育方案者,應另載明前一學年度辦理情形及執行
成效。

第 七 條
學校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開學一個月前,檢具特殊教育方案及經費補助需
求,向本部申請。
轉學生應於入學後一個月內,由學校依第五條第一項所定程序檢具特殊教
育方案及經費補助需求,向本部申請。

第 八 條
本部受理前條申請後,應將特殊教育方案及補助金額審核結果,以書面通
知學校;學校應依本部審核通過之內容執行。
前項審核未通過者,應重行申請。
本部審核通過前,學校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個別化教
育計畫或第四十二條所定個別輔導計畫,提供特殊教育服務。

第 九 條
學校於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期間,應規劃專屬之服務空間,並指派教師專責
辦理與特殊教育方案有關之各項事務。
學校應就執行特殊教育方案教師之需求,提供行政、教學、輔導及評量之
支持服務。

第 十 條
學校應於特殊教育方案結束後,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檢討其實施成效
,並依本部結報作業相關規定執行。

第 十一 條
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行政效能、經費運用及課程教學等情形,本部得
視需要派員訪視、輔導或提供諮詢服務。有缺失者,本部應令其限期改善
;學校對未能改善事項應提出說明,改善結果納為下次訪視項目。
對於特殊教育方案辦理成效優良學校之相關人員,學校應依規定予以敘獎
;辦理成效優良之學校,並應供其他學校觀摩學習。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