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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四)字第1122805514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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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開辦理各教育階段入學相關之各種考試,應依本辦
法之規定提供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以下簡稱考試服務)。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第 四 條
考試服務之提供,應以達成該項考試目的為原則。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
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情形、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向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
考生審查結果及其理由,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應邀集身心障礙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特殊教育相
關專業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審查(議)前項申請案及申訴案;審議申訴案
時,得視學生障礙情形增邀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參與,並得增邀考生本
人、考生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或學校代表列席。
前三項考試服務內容、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相關資料、審查方式及原則、
審查結果通知及申訴程序等事項,應於簡章中載明。

第 五 條
考試服務應衡酌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學習優勢管道及個別需求,提供適
當之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
他合理調整之服務。

第 六 條
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
    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手語翻譯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備等試場。
    專為身心障礙學生辦理之考試,於安排試場考生人數時,應考量考生
    所需之適當空間,一般試場考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人。考生對試場空
    間有特殊需求者,應另依第四條規定提出申請。

第 七 條
第五條所定輔具服務,包括提供擴視機、放大鏡、點字機、盲用算盤、盲
用電腦及印表機、檯燈、特殊桌椅或其他相關輔具等服務。
前項輔具經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公布得由考生自備者,考生得申請使用自
備輔具;自備輔具需託管者,應送各級學校及試務單位檢查及託管;自備
輔具功能簡單無需託管者,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後,始得使用。

第 八 條
第五條所定試題(卷)調整服務,包括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題數或
比例計分、提供放大試卷、點字試卷、電子試題、有聲試題、觸摸圖形試
題、提供試卷並報讀等服務。
前項調整試題與考生之適配性,包括試題之信度、效度、鑑別度,及命題
後因應試題與身心障礙情形明顯衝突時所需之調整。

第 九 條
第五條所定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包括提供電腦輸入法作答、盲用電腦作答
、放大答案卡(卷)、電腦打字代謄、口語(錄音)作答及代謄答案卡等
服務。

第 十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學校得準用本辦法提供各項考試服務,
服務項目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個別化支持計畫,並得作為參與第二
條所定入學考試申請考試服務之佐證資料。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各項考試服務已納入簡章並公告者,依簡章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