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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四)字第1132804056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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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特殊教育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
    照顧者對國立及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學生鑑定、安
    置、輔導及支持服務有爭議時提出之申訴案件,特設本部特殊教育學
    生鑑定安置輔導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本會)。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部部長或指
    派特殊教育業務單位主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遴聘下列人員
    擔任之:
  1、特殊教育學者專家。
  2、教育行政人員。
  3、學校行政人員。
  4、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
  5、同級教師組織代表。
  6、特殊教育相關家長團體代表。
  7、具法律、心理、輔導、兒少保護或兒少權利等專業素養之學者專家
      至少二人。
  前項第七款學者專家,應自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
    會校外專家學者人才庫遴聘。
  第一項委員中,教育行政人員、學校或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人數合計
    不得超過半數,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組織或團體出任者,應隨
    本職進退

三、委員於任期中無法執行職務或有不適當行為者,由本部解聘之。委員
    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時,由本部部長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遴聘
    適當人員補足其任期。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員指示
    辦理本會相關行政事務,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部業務相關人員派兼之。
 
五、本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
    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委員以組織或團體代表身分擔任者,得指派
    代理人出席;受指派之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本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本會開會時,本部相關單位應派員出席;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
    人員列席。

六、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