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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救生員授證團體認可審定會設置及審議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30013276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全民運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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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救生員授證團體認可審定會(以下簡
  稱審定會)審議相關作業,依救生員授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審定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指定本
  部體育署副署長擔任;其餘委員,得由本部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
  公正人士、其他機關、本部及本部體育署人員代表擔任。
  前項委員聘(任)期四年,聘(任)期屆滿者,得續聘之。
  審定會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同其進退,不
  受前項任期保障。
 
三、審定會任務如下:
(一)審查申請單位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及其認可事項。
(二)審查前款受認可單位認可之撤銷及廢止事項。
(三)其他依本辦法規定而應由審定會審查事項。
 
四、申請單位依本辦法第十條各款規定之申請者,應於本部體育署公告期
  間內,檢附本辦法第十二條各款所定文件依序裝釘成冊十二份送達本
  部體育署。
 
五、送審資料經本部體育署初步審查而文件有待補正者,本部體育署應限
  期通知各該申請單位補正。
  各該申請單位應於前項補正期間內,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再行報本部體
  育署。
 
六、審定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應指
  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定會會議。但委員以機關代表名義兼任而未能親自
  出席者,得由各該機關指派代表出席。
  審定會會議,應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同意決
  議之。得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定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七、審定會審查方式如下:
(一)以參酌行政程序法第五十四條以下有關聽證之規定召開審查會議方
   式辦理。
(二)申請單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委任代理人,於前款審查
   會議事程序中,說明申請意旨、陳述意見及答詢。
(三)申請單位之負責人及前款代理人於說明申請意旨、陳述意見及配合
   各該答詢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四)前三款規定於審查本辦法規定受認可單位認可之撤銷、廢止及其他
   依本辦法規定而應由審定會審查等事項,準用之。
 
八、審定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各該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
  陳述意見。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行退席。
  前項情形有必要者,審定會得再行徵詢申請單位或其他第三人。
 
九、依第六點規定作成之決議經本部核定後,予以審定。
  前項審定結果對申請單位不利益者,應由本部發文通知申請單位,並
  敘明理由及得提起行政救濟方式。
 
十、本部體育署依第五點規定初步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逕予駁
  回,並於事後提請審定會確認,不受前三點規定之限制:
(一)申請單位非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之社會團體。
(二)申請單位明顯非屬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之社團法人。
(三)申請單位經本部認可而於其認可期間屆至三個月前提出重新認可。
(四)未依規定繳納規費。
(五)經本部體育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準用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十一、審定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二、審定會應依規定對文件真偽及其內容記載進行查核。有必要者,審
   定會得建立通案性查核原則配合辦理之。
 
十三、審定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部體育署辦理。
 
十四、審定會委員及參與審定工作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密
   。但法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本部已公告資料或經本部事
   前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審定會需用經費,得於本部體育署各該年度相關預算項下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