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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飛行運動安全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050032955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全民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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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輔導我國飛行運動,加強安全管理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飛行運動,指從事民用航空法規範外之無動力飛行運
  動。

三、飛行場地內應設置安全告示牌,指示參與者正確之運動進行規範及應
  注意事項,並警示非參與者禁止進入飛行場地,以避免發生危險。

四、從事飛行運動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於政府禁止飛行之空域及機場之管制地帶進行飛行運動。
(二)無論在任何情況下,進行飛行運動時,務必裝備齊全及依規定穿戴
   ,並宜結伴飛行。
(三)裝備不齊全者不得飛行;未經場地教練同意,禁止特技動作飛行。
(四)從事飛行時,一律禁止吸煙、丟棄物品或垃圾,並避免破壞自然生
   態。
(五)於天候、風況或身體狀況不適合飛行情況下,禁止飛行。
(六)應配置必要之通訊和救生醫療設備。
(七)飛行教練在場始得教導學員飛行。

五、參加飛行運動應具備之能力或條件如下:
(一)具有國內、外合格之飛行教練能力證明者(以下簡稱飛行教練),
   得獨立及教導他人從事飛行運動。
(二)具有國內、外合格之飛行能力證明者,得獨立或於飛行教練指導下
   從事飛行運動。
(三)未具有國內、外合格之飛行能力證明者(以下簡稱體驗人),必須
   於教練陪同下,始得從事飛行運動。

六、從事飛行運動之經營業者(含自任經營之教練),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提供安全之場地。於飛行運動區域內,應設置飛行運動旗幟及必
   要之安全設備。
(二)應備置足量且功能完整之飛行安全配備。
(三)應聘任足量教練,以帶客體驗飛行運動。
(四)應確認體驗者身體健康狀況,並解說飛行相關事宜。
(五)帶客體驗飛行運動之飛行教練,應充分熟悉該飛行區域之情況,並
   確實告知體驗人。
(六)若參加飛行體驗人為未成年人時,應請其法定代理人簽署飛行同意
   書。
(七)應為飛行人員辦理意外保險,每人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八)應控制放飛數量,以免造成空域擁擠、產生危險。

七、飛行教練應遵守規範如下:
(一)應依天候、風況及場地安全性,確認適飛性。
(二)應檢查各項安全配備之完整性及確認學員之配備穿戴已符合規定。
(三)應以學員程度為考量,進行適當之教學或體驗。
(四)空中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處理方式,應於起飛前再度提醒學員。
(五)應隨時觀察學員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作妥適處理。
(六)需定期參加相關團體辦理安全講習活動。

八、參加飛行運動體驗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應遵從教練之教導。
(二)應充分瞭解飛行安全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
(三)禁止單獨從事飛行運動,應由熟悉飛行區域之合格教練陪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