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組成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議會(以下簡
稱審議會)及辦理審定相關作業,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審議會負責本辦法之審定事項,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本部部長就本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副署長當中擇一擔任;一人
為副召集人,由體育署業務單位之主管擔任;其他委員,由體育署遴聘相關
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及體育署人員代表擔任。
審議會委員聘(任)期二年;其任期屆滿者,得續聘(任)之。
審議會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職務有以其本職擔任者,應隨本職進退,不受前項
任期保障。
三、 審議會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主持議事。召集人未克出席者,由副召集人
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未克出席者,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審議會會議。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克親自出席者,得由該機關指派
代表出席。
審議會之議事,應以委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議之;可
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但本要點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審議會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由全體出席委員簽名。
四、審定程序分別如下:
(一) 形式審查:由體育署業務單位或受託單位針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且已
受理之證明文件(以下簡稱文件)逐一審查檢附與否。
(二) 實質審查:由審議會針對文件逐一審查其真偽及本辦法規定各級學校專任運
動教練資格符合與否。
前項形式審查及實質審查,均以書面進行為原則。
五、形式審查之程序如下:
(一) 文件應裝釘成冊,並製作申請案卷後,提送審議會進行實質審查。
(二) 送達文件包括正本及影本,影本於查核無誤後,加蓋「與正本相符」戳章,
正本即寄還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三) 申請人同時申請不同類別、不同級別及不同運動種類者,其他申請案所應檢
附之正本文件,得以影本代替之。其影本配合發證權責單位加蓋「與正本相
符」戳章及適堪辨別其影本與正本相符印記者,亦同。
六、實質審查之程序如下:
(一) 初審:由召集人就其專長種類分組指定委員二人分別初審。
(二) 審議會會議審定。
七、初審之程序如下:
(一) 初審委員名單決定後,業務單位應將申請案卷送交初審委員初審。
(二) 初審委員接獲申請案卷後,得於一定期間內,以初審表(附件一),逐項載
明各該審定意見,並簽名或蓋章後,送回業務單位彙整,完成初審工作。
(三) 業務單位彙整初審意見後,應依各該案件逐一綜整彙製初審意見總表(附件
二),載明各初審意見及總合意見,提送審議會會議審定。
八、審議會會議審定之程序如下:
(一) 初審總合意見應由審議會會議以共識決方式作成審定決議。
(二) 初審委員相互間或其他委員間意見顯有差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由審議會會議採共識決方式為之。
2、 審議會會議,得決議由召集人指定原初審委員以外之委員若干人辦理複審。
於下次審議會會議時,即以複審意見為據,且準用前目規定辦理。
九、審議會會議視其需要,得邀請申請人、相關機關團體代表或相關人員列席陳述
意見。
前項列席人員陳述意見完畢後,應即退席。
十、依第八點規定作成之審定決議經本部核定者,為審定結果。
十一、 審定結果為應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由本部核發運動教練證書,並於政
府公報、體育署網站及體育署門首公告。
審定結果為不予核發運動教練證書者,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敘明原因、教示申請
複查期間及提起訴願期間。
十二、 申請人對審定結果有疑義者,得於複查期間內提出複查申請。複查申請案
件審定,準用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辦理。
複查案件之初審,原初審委員應以迴避為原則。
十三、 審議會應依規定對文件真偽及其內容記載進行查核。其有必要者,得建立
查核原則據以辦理之。
十四、 審議會委員及審定工作參與人員,對審定過程及結果均應保守秘密。但法
令另有規定、專供公務上使用、本部已公告資料或經本部事前同意者,不
在此限。
十五、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