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
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青年發展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青年法人),指以舉辦符
合本部主管業務之公益性青年發展事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三、本部審查青年法人之申請設立時,應審酌其捐助財產是否足以達成設立
目的及業務宗旨,其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青年法人之設立,應由捐助人或其代表人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依民
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其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
人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青年法人之名稱、主分事務所所在地及使用之證明
文件、財產總額、代表青年法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
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為現金者,應附金融機構之
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土地、建物
所有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置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印鑑
或簽名清冊。
(七)業務計畫說明書。
(八)捐助人名冊。但以遺囑捐助者免提。
(九)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但捐助人為二人以下者,免提。
(十)捐助人同意於青年法人獲准設立登記成立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青
年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申請設立青年法人不符合前項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五、本部應審查捐助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及名稱,名稱並應加冠青年屬性。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四)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五)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聘事項
。
(六)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七)解散或撤銷許可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訂定及修正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青年法人,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之事項者,由遺囑
執行人依前項規定訂定捐助章程。
六、申請設立青年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
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青年發展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申請許可之業務項目不宜以財團法人方式辦理者。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七、本部受理申請設立青年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
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二份,發還申請人,二份留存備查。
本部依前項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青年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
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
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青年法人並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
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
助之財產全部移歸青年法人,以青年法人名義登記儲存金融機構,
並報本部備查。
(四)青年法人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
報本部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
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部及所
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八、本部審查青年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之基準如下:
(一)董事之總名額,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原則,並為奇數,且每屆任期
不宜逾四年。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原則上不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任期與董事同。
(二)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宜超過其總
名額三分之一。
(三)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宜避免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
、姻親關係。
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九、青年法人之業務,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二條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及營運績效。
(七) 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青年法人應依本部檢查意見,於規定期間內,將具體回應說明或改善方
案報本部備查,屆期未辦理者,本部得予糾正。
十、青年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
規定監督其管理使用方式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及短期票券。
(三)購置青年法人自用之不動產。
(四)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下,經董事會同意在財產總額二分之一額度內,
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青年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定
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青年法人之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青年法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及其基金不得設定擔保或抵押。
十一、青年法人之董事會每年應至少開會二次,並應將會議紀錄於會後三十
日內函送本部備查。
青年法人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但有特殊事由,得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
範圍,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十二、青年法人宜於捐助章程中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選聘及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不動產之處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七)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前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以掛號郵件或可供查核之書面文
件,通知各董事,並通知本部,本部得派員列席。其決議事項,應於
函送本部核處後,依法向管轄法院登記。
十三、青年法人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部檢查:
(一)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二)董事名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五年董事會議紀錄。
(五)財產目錄、捐助人名冊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計師查核
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合法憑證。
(七)最近五年辦理活動項目資料。
(八)其他本部所需之文件。
本部為瞭解青年法人之業務,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
得派員檢查。
十四、青年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青年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訂定下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
預算,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函送本部備查;前一年度工作
報告及經費決算、財產清冊,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函送本部備查
。
(二)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當年度收入總額超過新
臺幣一千萬元者,其收支明細等財務報表應經執業會計師查核簽
證。但本要點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生效前設立者,經法院
登記之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其收
支明細等財務報表仍應經執業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之會計師,
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四)青年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
餘之行為。
(五)青年法人應以設立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辦理各項業務
。
(六)青年法人辦理獎助業務,其獎助應符合普遍及公平原則;對特定
對象之獎助,不得逾業務計畫獎助項目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七)青年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
常性收入總和百分之六十。但未達該支出比率且當年度結餘款超
過新臺幣五十萬元,依規定提出年度結餘經費、運用結餘經費具
體計畫書及該經費預支年度,經本部查明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五、青年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
: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
(三)停止業務活動繼續達二年以上。
(四)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
(五)財務收支不具合法之憑據或未具有完備之會計帳冊。
(六)隱匿財產或妨礙本部檢查或稽核。
(七)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八)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部
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
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六、青年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
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
及清算終結登記。
前項經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捐助章
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
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十七、前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許可設立之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就章程
應記載事項、財產管理使用等事項,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應於一百
零四年五月八日前辦理補正。但第三點所定設立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十八、本部依民法及本要點為行政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規定,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