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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台內警字第11008784192號;法保字第11005508980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099827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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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七歲以上未滿十二歲之人,有不良行為或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
    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不良行為,指少年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二、出入妨害身心健康場所或其他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
    三、逃學或逃家。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
    五、深夜遊蕩。
    六、對父母、尊長或教師態度傲慢,舉止粗暴。
    七、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八、以猥褻之言語、舉動或其他方法,調戲他人。
    九、持有猥褻圖片、文字、錄影帶、光碟、出版品或其他物品。
    一○、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
    一一、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
    一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
    一三、吸菸、嚼檳榔、飲酒或在公共場所高聲喧嘩。
    一四、無照駕駛汽車、機車。
    一五、其他有妨害善良風俗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少年虞犯,指有本法第三條第二款各目所列行為之一 
    者。
第 5 條
    警察機關對於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除應利用巡邏查察等
    各種勤務經常注意勸導、檢查、盤詰、制止外,於週末、假日及
    寒暑假期間,並應協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邀集學校、社會團體派
    員組成聯合巡邏查察隊,加強實施上開工作。學校、社會團體、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構) 得知少年有不良行為或虞犯
    等情事,必要時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6 條
    警察機關發現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時,除得予登記或勸導制止

    外,應視其情節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少年不良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觸犯其他法令者,分別

    依各該規定處理。

    二、少年虞犯依本法移送法院處理。

    三、少年虞犯事件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相牽連者,應先送

    法院處理。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者,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如未逾二個月,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完畢後,得酌情採適當方式通知少年之

    家長、就讀學校或在職機構加強管教。

第 7 條
    法院處理之少年事件,於裁判後均應將裁判書正本分送原移送之
    警察機關;非警察機關移送者,應分送該少年住居地之警察機
    關。
第 8 條
    法院將少年交付警察機關以外之機構、社會團體或其他適當之人
    保護管束時,應通知該少年住居地之警察機關。
第 9 條
    受刑事或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少年,應由執行機關將曾受處分之
    人製作名冊並附有關考核等資料,送該少年住居地或原移送之警
    察機關。
第 10 條
    警察機關對於受刑事或保護處分執行完畢之少年,應根據其素行
    隨時瞭解其生活情形,如發現異狀,即予適當之處理。
第 11 條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規劃並協

    調推動預防少年犯罪之相關事宜。少年輔導委員會應依受輔導少

    年之需要,協同或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少年輔導機構,加

    強少年之輔導;並視其情形辦理各種技藝訓練、輔導就業與舉辦

    有關少年福利服務及其他輔導活動。少年輔導委員會得遴聘當地

    熱心公益人士、具輔導專業學識或經驗人士或大專校院相關科系

    學生,協助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預防工作。

        少年輔導委員會設置及實施要點,由內政部會同法務部、教育部

    及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 12 條
    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予以妥

    善輔導:

    一、受刑事、保護處分或經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執行完畢而在失

    學、失業或失養中。

    二、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諭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

    年之人對該少年嚴加管教或由少年調查官予以告誡。

    三、家庭失去功能,致少年無法獲得適當管教。

    四、其他認有輔導必要。

        前項規定之少年,得由有關機關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有監護權

    人送請輔導之。

第 13 條
    依前條規定應予輔導之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終止輔導:
    一、年滿十八歲者。
    二、實施輔導滿三年者。
    三、具有其他法令上或事實上原因者。
第 14 條
    為發揮整體功能,強化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預防績效,得由內政
    部邀集相關機關或單位及有關少年輔導機構、社會團體或專家學
    者,舉行「預防少年犯罪協調會報」,從事預防工作之規劃、協
    調、聯繫及推動事宜。
第 15 條
    父母或監護人發現子女或受監護之少年有不良傾向難以管教時,
    得商請少年輔導委員會綜理協調教育、衛生、社政、警察及有關
    少年輔導機構、社會團體協助管教或作必要之矯治輔導。
第 16 條
    各級學校為預防在學少年不良行為及虞犯之發生,應加強執行輔
    導管教措施,推廣生活教育活動,並與學生家長及警察機關保持
    密切聯繫。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嚴格督導考核各級學校對於
    前項規定之執行成效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社政機關、社會
    教育機構及少年福利機構應經常舉辦有益少年身心健康之各項活
    動。主管文化、新聞、出版之機關應協調大眾傳播媒體加強預防
    少年犯罪之宣導;對足以戕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傳播並依法嚴加處
    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