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沿用原校名
者,於本法施行後有變更類型、群科類別,或學校合併、改制時,應依本
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變更名稱。
第 3 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機
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者,由受分發學校校長直接發給教師聘書。但聘期屆
滿之續聘,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置副校長者,除襄助校長推動校務外,
其具有教師資格者,得經校長同意,在校外兼課。
第 5 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設有學科、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者,
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協調教師進行研究、改進教材教法、推展教學活動,
並得減少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不適用本法第五十六條
免學費之規定者,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辦理單獨招生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招收之學生。但依本法第三十五條
第六項但書所定名額免試入學之學生,不包括在內。
第 7 條
高級中等學校依課程進度,分年級實施教學;每班學生人數,以二十五人
至四十五人為限。但情形特殊,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高級中等學校新開辦第一年,不得招收二年級以上學生,第二年不得招收
三年級學生。
第 8 條
高級中等學校除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開選用民間編定經國家教育研
究院審定或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教科用書外,得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
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自編補充教材。
第 9 條
本法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應於施行後三年內,依本
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提出轉型計畫書,就學生學習、課程教學、教職員工
及學生權益之保障,詳加規劃,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轉型為所屬高
級中等學校之進修部。
第 10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