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定同等學力,其認定基準如下:
一、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或相當於國民中學教育階段之學校修習三年級
課程,持有修業證明書。
二、依國民教育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參加相當於國民中學階段之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
三、曾在公、私立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或已立案之私立中級補習學校修
業期滿,取得結業證明書或修業證明書。
四、經國民中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取得學力鑑定通過
證書。
五、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第 3 條
持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肄業之證明文件,符合大陸
地區學歷採認辦法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前條第
一款規定辦理。
修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國民中學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同級同類學校肄
業生,修滿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前條第一款
規定辦理。
第 4 條
持國外相當於國內國民中學肄業之證明文件,符合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
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修業年級高於相當國內國民中學之國外同級同類學校肄業生,修滿相當於
國內國民中學修業年限以下年級者,得準用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