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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20125487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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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之分群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規定。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邀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產業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產業界與學校代表及學者專家召開會議,考量國家人才
培育政策、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區域教育資源分布等面向,作為各該主管
機關審查學校群、科、學程設立、變更或停辦之依據。

第 4 條

學校申請設立、變更或停辦科、學程前,應考量下列條件:
一、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二、學校發展特色。
三、招生情況及學生進路。
四、學校軟硬體教學設備及設施。
五、師資專長及來源。
六、其他辦學資源、條件。

第 5 條

學校申請設立科、學程,應擬具設立計畫書,經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及校
務會議通過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之科、學程者:
(一)應於預定辦理學年度前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非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之科、學程者:
(一)應於預定辦理學年度前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
(二)各該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及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與師
      資培育中央主管機關代表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於
      受理申請後三個月內,將審查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審查結果通知學校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各該主管機關於審查前項各款申請案時,得至學校實地訪視。

第 6 條

前條第一項設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及願景。
四、學生來源及未來進路發展。
五、教師專長與來源及未來進修計畫。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規劃。
八、設立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第 7 條

學校申請變更科、學程,應擬具變更計畫書,其變更後之科、學程屬高級
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其變更
後之科、學程非屬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已規定者,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辦理。

第 8 條

前條變更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特色、願景及問題分析。
四、學生來源、未來進路發展或安置。
五、教師專長與來源、未來進修計畫及教職員權益之處理。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規劃或處理。
八、變更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第 9 條

學校停辦科、學程,應擬具停辦計畫書,準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
理。
前項停辦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緣起。
二、社區資源及地方產業需求。
三、學校現況及問題分析。
四、學生之安置。
五、教職員權益之處理。
六、課程規劃或班數之調整。
七、設備及設施之處理。
八、停辦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九、預期效益。
十、其他相關措施。

第 10 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視教育資源分布情形或社會經濟發展需求,會商相關產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後,指定學校辦理特定科、學程。
學校辦理前項特定科、學程所需經費,各該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之。

第 11 條

學校申請設立或變更科、學程,經核准者,應將設立或變更後之科、學程
擬招生名額及班級數等相關事項,納入招生資料,依本法及高級中等學校
多元入學招生辦法之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