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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084551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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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
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課程,指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由教育部部定及學校
自定,包括實驗、實務之專業實習課程。
前項實習課程,應依群、科、學程屬性、產業發展趨勢、學校特色及學生
就業準備與專業預備,規劃實習之科目。

第 4 條

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為依務實致用之原則,本於專業理論知識,進行實務
操作,以培養學生專業技能、職業道德及安全與衛生觀念,提升學生就業
及繼續進修所需基本知能。

第 5 條

實習課程得依其實施場所,分為下列三種方式進行:
一、校內實習:學生於學期中,在校內實習工場、專科教室、實驗室或其
    他相關實習場所(以下簡稱校內實習場所)實習。
二、校外實習:學生於學期中,每學期以六星期為限,在校外實習合作機
    構實習。
三、校內併校外實習:學生於學期中,在校內實習場所及校外實習合作機
    構實習。

第 6 條

校內實習場所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建築、消防、職
業安全衛生、營業衛生、性別友善空間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7 條

學校校內實習課程,應依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並得考量教學設備
、安全及空間等因素,實施分組教學。
前項分組教學,每班以二組為限;每組至少十二人,但情形特殊報各該主
管機關核准者,其每組人數,不在此限。
學校實施校內實習課程時,得辦理校外職場參觀,強化學生對職場之了解
。

第 8 條

學校辦理校外實習前,應組成小組,對校外實習合作機構進行評估,作成
評估報告,並擬訂合作契約草案。
前項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設施與設備符合第六條規定,及工作內涵與
實習技能項目之相關性。
第一項合作契約草案內容,應包括實習起迄期間、每日實習時段、實習內
容、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宿或交通安排及其他學生與校外實習合作機構
之權利義務。

第 9 條

校外實習合作機構經依前條規定評估通過者,學校應擬訂校外實習計畫,
連同前條評估報告及合作契約草案提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審查通過;其計
畫之內容如下:
一、實習科別、年級、科目及學生數。
二、校外實習起迄期間及每日實習時段。
三、校外實習之技能項目與該科目教學綱要之對照表。
四、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對學生之輔導、師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宿或
    交通安排。

第 10 條

校外實習計畫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審查通過後,學校應與校外實習合作機
構簽訂合作契約,並將合作契約連同實習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學校辦理校內併校外實習,其校外實習,準用第六條、第八條至前條規定
辦理。

第 12 條

校內併校外實習時,校外實習節數,不得超過該實習課程整學期授課節數
三分之一。

第 13 條

學校不得為一年級學生辦理校外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

第 14 條

實習課程,得於每星期固定節次分散實施,或在一定期間內集中實施;其
授課節數及學分採計方式如下:
一、校內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每一科目學分之計算,以每學期每星期
  授課一節,或總授課節數達十八節者,為一學分。
二、校外實習:實習時數達七十二小時者,始得採計為一學分,每學期以
  二學分為限。

第 15 條

實習課程之師資,應由該科專任、兼任或代理之合格教師擔任,並得遴聘
業界專家協同教學。但由兼任或代理教師擔任者,以受員額限制、聘任困
難或其他特殊情形者為限。

第 16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八月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