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
,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如下:
┌─ ─ ─ ─ ─ ─ ─ ─ ─ ─ ─ ─ ─ ┬─────────┬──┬─────┐
│ \ 節數 \ 職稱類別 │專任│兼任導師之│
│課程(領域、科目) \ \ │教師│專任教師 │
├ ─ ─ ─ ─ ─ ──── ─ ──┬ ─ ─ ─ ─ ─ ────┼──┼─────┤
│ │國語文 │十四│ 十 │
│語文領域 ├─────────┼──┼─────┤
│ │本土語文/臺灣手語│ │ │
│ │英語文 │ │ │
├────────────┴─────────┤ │ │
│數學領域 │ │ │
├──────────────────────┤ │ │
│社會領域 │ │ │
├──────────────────────┤ │ │
│自然科學領域 │ │ │
├──────────────────────┤ │ │
│藝術領域 │ │ │
├──────────────────────┤十六│ 十二 │
│綜合活動領域 │ │ │
├──────────────────────┤ │ │
│科技領域 │ │ │
├──────────────────────┤ │ │
│健康與體育領域 │ │ │
├──────────────────────┤ │ │
│全民國防教育 │ │ │
├──────────────────────│ │ │
│各群、科、學程之專業科目 │ │ │
├──────────────────────┤ │ │
│各群、科、學程之實習科目,包括專題製作 │ │ │
├──────────────────────│ │ │
│選修課程 │ │ │
└───────────────────────────────┘
前項各課程(領域、科目),包括必修(部定、校訂)及選修課程(領域、科目)。
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其擔任團體活動課程之班級活動教學節數,應併入第一項兼任
導師之專任教師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計算。
第 三 條
學校應依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規定,訂定課程計畫,報教
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備查。
專任教師、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以下簡
稱教師)全學期全部節數,依前項課程計畫所定跨領域或跨科目之課程均
採協同教學方式者,其教學節數一節,採計為其每週教學節數一節。
教師全學期部分節數,依第一項課程計畫所定跨領域或跨科目之課程
採協同教學方式者,依實際教學節數,支給鐘點費。
第 四 條
教師依課程計畫所定彈性學習時間,擔任充實、增廣或補強性教學課
程授課者,其教學節數比照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之。
教師依課程計畫所定彈性學習時間,擔任學生自主學習授課或指導,
或擔任選手培訓或學校特色活動指導者,依實際指導節數,支給鐘點費。
第 五 條
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學校班級數及擔
任之職務,規定如下:
┌──────────────┬─┬─┬─┬─┬─┬─┬─┬─┐
│ \ 班級數 │九│十│十│二│三│四│五│六│
│ \ │班│班│九│十│十│十│十│十│
│ \ │以│至│班│五│一│一│一│一│
│\ 節數 \ │下│十│至│班│班│班│班│班│
│ \ \ │ │八│二│至│至│至│至│以│
│ \ \ │ │班│十│三│四│五│六│上│
│職務 \ \ │ │ │四│十│十│十│十│ │
│ \ │ │ │班│班│班│班│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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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校長、秘書 │七│五│三│一│一│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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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間部│處、室、 │七│五│三│一│一│O│O│O│
│一級│ │圖書館主任 │ │ │ │ │ │ │ │ │
│單位├───┼───────┼─┼─┼─┼─┼─┼─┼─┼─┤
│ │進修部│部主任 │五│三│一│O│O│O│O│O│
│ │分部 │ │ │ │ │ │ │ │ │ │
├──┼───┼───────┼─┼─┼─┼─┼─┼─┼─┼─┤
│ │ │教學、註冊、 │ │ │ │ │ │ │ │ │
│ │ │訓育、生活輔導│八|八|六|五|三|一|O|O|
│ │ │、衛生組長 │ │ │ │ │ │ │ │ │
|二級|日間部├───────┼─┼─┼─┼─┼─┼─┼─┼─┤
|單位| |前欄及進修部以│ │ │ │ │ │ │ │ │
| | |外其他二級單位│九│九│七│七│五│三│一│O│
| | |組長 | │ │ │ │ │ │ │ │
│ ├───┼───────┼─┼─┼─┼─┼─┼─┼─┼─┤
│ │進修部│組長 |六|六|四|三|一|O|O|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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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全科(學程)總班級數計算如下:│
│各科、學程主任 │一、三班以下:八節。 |
| |二、四至六班:七節。 |
| |三、七班以上:六節。 |
└──────────────┴───────────────┘
前項班級數,以本部核定學校編制之日間部、進修部或分部班級數,
分別為計算基準。但輪調式建教合作班,每二班折算為一班。
第 六 條
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及輔導處(室)主任,專職學生輔導工作,無需擔
任課程教學。但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教授輔導相關課
程者,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規定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日間部:比照前條第一項二級單位日間部教學組長之規定。
(二)進修部:比照前條第一項二級單位進修部組長之規定。
二、輔導處(室)主任:比照前條第一項一級單位主任之規定。
前項規定,依學生輔導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本部主管之私
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之。
第 七 條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本部核定設立之科學班,其班主任之每週基本
教學節數為七節。
第 八 條
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個人全學期協助辦理學校行政業務,
或兼任實驗(習)場所管理人員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依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減經學校行政會議、課程發展委員會或校務會議決議之減授節數。
專任教師及兼任導師之專任教師擔任學科教學研究委員會、各類藝術
才能班、體育班及學術性向資賦優異班之召集人,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授二節。
前二項每週得減授總節數上限,規定如下:
┌──────┬────┬─────┬──────┬─────┐
│總班級數 │十八班 |十九班至 |三十一班至 |五十一班 |
| | 以下| 三十班| 五十班| 以上|
├──────┼────┼─────┼──────┼─────┤
│全校每週減授│三十二 | 三十六 | 四十 | 四十四 |
|總節數上限 | | | | |
├──────┴────┴─────┴──────┴─────┤
|註:上開減授總節數,包括前兩項之減授節數。 |
└──────────────────────────────┘
教師兼任課程諮詢教師或其召集人,或承辦政府機關(構)委任、委
託、補助或指示學校辦理之事項者,學校得依有關法令規定,減授其每週
基本教學節數;其減授節數,不納入前項每週減授總節數計算。
第 九 條
依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聘任之合聘教師,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按該教師於各合聘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依本標準相
關規定辦理。
依高級中等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其
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按該教師於學校教學之課程種類及擔任之職稱類別,
依本標準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學校應按教師登記或檢定之科目及其專長,排定教學課程(領域、科
目)。
學校教師擔任二種以上課程(領域、科目)教學時,應按各該課程(
領域、科目)每週教學節數占第二條第一項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比率,核
計其每週教學節數。
學校就不易聘任合格教師之實習課程、選修課程及稀有科目所聘任之
兼任教師,其每週教學節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九節為限。
第 十一 條
全民國防教育課程由軍訓教官(包括軍訓主任教官、兼任生活輔導組
長之軍訓教官及一般軍訓教官)擔任教學者,該課程每週總教學節數,由
一般軍訓教官平均分配;分配後每人達每週基本教學節數十節,仍有賸餘
節數時,由軍訓主任教官或兼任生活輔導組長之軍訓教官,依第二項軍訓
主任教官或比照第五條第一項二級單位生活輔導組長之每週基本教學節數
,擔任教學;再有賸餘節數時,由全部軍訓教官分別擔任教學。
軍訓主任教官每週基本教學節數,比照第五條第一項一級單位主任之
規定。
第 十二 條
學校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應達其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規定。但輔導
處(室)主任、專任輔導教師或軍訓教官,於校內可擔任之課程教學節數
不足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排定之每週學校內、外教學節數合計,超過其每
週基本教學節數者,為其超時教學節數。
前項學校內超時教學節數,應平均分散於每日,並註記於課表。
學校教師、軍訓教官超時教學鐘點費之支給方式,依行政院核定之支
給原則辦理。
第 十四 條
學校所設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教師之每週教學節數,依所在地國
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之相關規定辦理。
學校教師同時擔任前項國民中學部或國民小學部課程(領域、科目)
教學時,其於各該部之每週教學節數,應按第二條第一項每週基本教學節
數占各該部之該課程(領域、科目)每週基本教學節數之比率核計。
第 十五 條
代理教師每週教學節數,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除第三條及第四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
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
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
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一年
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