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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籍學生至中華民國各級學校及教育機構實習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文(五)字第1030004112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際及兩岸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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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國際合作及教育交流,並使外國籍學生

  於求學階段辦理至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實

  習,據以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辦理簽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籍學生:指在本部所編參考名冊所載國外大學校院就讀正式學

          位之外國籍在學學生。

  (二)各級學校:指我國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教育機構:指本部所屬機構,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規定核准

         設立之教育學術研究機構。

  (四)實習:指從事之內容不涉及勞務之提供,並與就讀之科系(所)所

       學相關,且為外國籍學生就讀學校課程要求或畢業條件之一

       者。

三、外國籍學生於各級學校及教育機構實習,應由各該學校、機構進行實質

  審查,經評估合格,且無違反公序良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

  民健康或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危險之虞者,得於實習期間開始至少一個月

  前,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函報本部備查。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函報本部國民及

  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國教署)備查;本部主管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應函報國教署備查。逾期或資料不全者,不予受理。

    前項應備文件、資料如下:

  (一)申請學校或機構正式公文書。

  (二)屬教育機構者,其立案證明、組織章程等足資審核之相關文件影

    本。

  (三)外國籍學生基本資料,應記載實習生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籍、護照號碼、就讀學校及科系所、在臺住居所及其母國或母國

    以外之固定住所。

  (四)實習計畫,載明實習內容及其與就讀課程或畢業條件之關係、場

    域、起迄期間、實習指導人、實習經費、實習生支領之獎助金或生

    活津貼金額等。

  (五)外國籍學生護照影本。

  (六)就讀學校出具之外國籍學生在學,且實習計畫為其課程或畢業條件

    之證明。

四、前點各級學校及教育機構所報外國籍學生實習案,經本部或國教署備查

  後,其擬實習之外國籍學生得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辦理簽證,由該駐外

  館處本職權核發簽證。

五、外國籍學生來我國實習之期間,最長為六個月。期滿有繼續實習之必要

  者,得依第三點第一項規定檢附應備文件、資料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

  不得逾原期間之二分之一,並以一次為限,展延後之總實習期間仍不得

  逾六個月。

六、外國籍學生在我國實習,不得變更實習計畫內容或轉換實習單位。實習

  期間應確實遵守我國法律及法令規章,並不得從事與實習內容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如有違反規定情形,經本部查證屬實者,即通報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並副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等相關機

  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