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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許可申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30021867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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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應於勸募行為開始三十日前
,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緊急狀況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一、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
二、學校校務會議議決通過前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三、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第一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四、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學校名稱、地址及校長姓名,並蓋用學校及校長印信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其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緊急狀況,由學校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3 條

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勸募許可案件之項目如下:
一、申請書載明事項完備。
二、私立學校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三、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完整載明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列相關事項,且
    內容具體可行。
四、前款執行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程序訂定。
五、申請學校無第四條各款情形。
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前項項目時,得成立審查小組為之。

第 4 條

學校申請勸募許可,除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學校主管機關規劃將予整併或停辦之學校。
二、曾經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勸募許可之學校。
三、曾依公益勸募條例或本條例規定辦理勸募活動,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
    形。
四、其他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教育或財務相關法令規定。

第 5 條

申請案件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並通知學校。
二、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學校經主管機關許可勸募後,因故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儲蓄戶執
行規定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第 6 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停辦、解散、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
、變更,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應經校務會議決議,並敘明理由及檢附校
務會議紀錄,私立學校並應檢附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之會議紀錄
,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第 7 條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廢止學校勸募許可時,學校教育儲蓄戶之賸餘
款,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