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
核發辦法(以下簡稱證書辦法)第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資格:
(一)英文版教師證明書:取得本部發給有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
兒園教師證書,且仍在有效期間者。
(二)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取得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或本部
發給有效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並得於我國合法
任教者。
三、申請英文版教師證明書,作業程序依流程圖(如附件一)所示辦理申
請、繳費、審核及核發事宜,應檢具文件、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如附件二)一份。
(二)檢核表(如附件三)一份。
(三)最近一年內正面半身彩色一吋脫帽照片電子檔。
(四)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之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
影本一份(實貼於申請書)。
(五)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一份(實貼於申請書)。
(六)教師證書影本或教師證明書影本。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應檢附自取得
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
文件影本。
申請二張以上不同師資類科之英文版教師證明書,應依申請件數
檢具前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申請人照片電子檔。
四、申請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作業程序依流程圖(如附件四)
所示辦理申請、繳費、審核及核發事宜,應檢具文件、資料如下:
(一)申請書(如附件五)一份。
(二)檢核表(如附件六)一份。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或修業期間合法停留、居留或定居之證明文件影
本。
(四)有效護照或最高學歷英文證件影本一份。
(五)教師證書影本或教師證明書影本。
(六)任教學校所在國家規定,須由本部出具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
文件之公告或證明。
(七)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前取得教師證書者,應檢附自取得
教師證書時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證明或離職證明
文件影本。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
(九)曾在我國任教者,應檢具最後任職機關證明申請人無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後段所定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情事
之文件;未曾在我國任教者,免附。
(十)戶口名簿(包括詳細記事)影本或其他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包括
詳細記事)。
依前項規定申請二張以上不同師資類科之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
明文件,除第五款教師證書影本,應依申請師資類科別確實檢具外,
其餘文件、資料均檢具一份。
五、委託他人申請英文版教師證明書或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者,
應由受託人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及委託書(如附件七)申請。
六、申請英文版教師證明書者,應備齊相關申請資料,經服務學校(包括
專任、兼任及代理代課之學校)以書面送交本部指定之「高級中等以
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作業工作小組」承辦學校(以下簡稱承
辦單位),由承辦單位辦理初審。但非現職教師者,得逕行送交承辦
單位。
前項申請案經承辦單位初審,由本部辦理複審,複審通過者,發
給教師證明書;複審未通過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副
知服務學校。
申請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者,應備齊相關申請資料,經
服務學校(包括專任、兼任及代理代課之學校)以書面送交承辦單位
,由承辦單位辦理初審。但非現職教師者,得逕行送交承辦單位。
前項申請案經承辦單位初審,由本部辦理複審,複審通過者,發
給證明文件一式二份;複審未通過者,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
,並副知服務學校。
七、審查方式及期程:
(一)英文版教師證明書:承辦單位初審及本部複審處理期間各以十四
個工作日為原則,本部因申請案件數量過多,得延長處理期程,
並通知申請人。
(二)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承辦單位初審期間以十四個工作
日為原則。本部複審期間以七個至十四個工作日為原則。但依規
定查證申請人是否得於我國合法任教向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請
求協助查核者,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期間,不包括補件日數,且得視實際收件數量之需要延
長之,承辦單位或本部並應通知申請人。
八、承辦單位初審或本部複審時,認有疑義或資料缺漏而得補正者,應通
知申請人補件;申請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補件
資料(如有相關說明,得一併提出)送達承辦單位或本部(以郵戳為
憑);屆期未補件或補件不完全者,不予受理。
承辦單位或本部,得視實務審查之需要,通知申請人檢送原繳交
文件之正本供查驗,查驗後隨文寄還;未提供者不予受理。
九、通過審查者,本部依申請人指定之國內寄送地址,送達英文版教師證
明書或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居住國外者,應指定居住國內
之代收人收件。
十、申請人提供之資料有虛偽不實者,除不予發給英文版教師證明書或英
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外,並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已發給者,
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由本部辦理公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