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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促進學校財團法人辦理不動產活化實施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高(三)字第1030083301B號 令
法規體系: 高等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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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私立學校因應校務發展需要進行土地

    及校舍調整,並於維持公共性之原則下,促進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

  稱學校法人)辦理不動產活化,以創造最大附加價值,特訂定本原

  則。

二、本原則所稱不動產,指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之土地及校舍;所稱公

  共性,指將不動產活化所得應用於公共性之用途。

三、學校法人於學校運作階段,為辦理不動產活化,經本部核准後得依私

  立學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不動產處分或出租

  (包括併同設定地上權之行為,以下簡稱出租),並應符合下列要

  件:

  (一)處分或出租後之剩餘可開發土地及校舍,仍應符合各級學校設立

    基準,並維持一定品質之校園機能。

  (二)處分及出租所得應納入學校基金,並應優先用於提升該學校之教

    育品質、清償本於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及彌補

    學校當年度以前收支不足等用途,學校必要時得訂定收支規定。

  (三)不動產之出租,承租人對土地之使用,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

    計畫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對建築物之使用,應符合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四、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所設學校階段,得依實際需要處分

  或出租不動產之部分或全部,其相關規劃應納入停辦計畫,經本部核

  定後始得辦理,並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有關不動產處分及出租所得,學校法人應優先用於清償本於教職

    員工聘僱契約所積欠應支付之薪資、安置費等,不得歸屬於自然

    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財產如有賸餘,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

    規定,作為改辦教育、文化及社會福利事業所需,或於解散清算

    後依本法第七十四條所定財產歸屬之順序辦理。

  (二)不動產之出租,並應符合前點第三款規定。

五、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所設學校後,如涉有土地變更事

  項,得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向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或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變更;如學

  校籌設時,校地係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採迅行變更者,應以恢復原都市

  計畫為原則;其恢復原計畫有礙地方發展者,得配合地方需求辦理變

  更,以符合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發展需要。

六、本部為協助學校法人辦理前述土地變更等相關事宜,得會商各地方政

  府及內政部提供協助,以達不動產活化之目的。

  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擬訂、變更時,得徵詢本部及該學校

  法人之意見。

七、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條規定停辦所設學校後,學校法人租用之土

  地,仍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請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

  事業,並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改辦前法人主管機關及改辦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則得以換約方式,繼續辦理改辦後之相關事業。

八、學校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改辦其他教育、文化或社會福利事業

  後,應由改辦後之法人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向各地

  方政府或內政部申請辦理土地變更,以符合改辦後事業所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