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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非都市土地興設公有運動場館設施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議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040006244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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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各級政府審議設置公有運動場館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
    公頃限制,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公有運動場館設施,指主辦機關興設之各類國民體育之
    運動場館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場。

三、本規範所稱主辦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所屬部、會、署及其所屬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及區公所;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四、本規範所稱審議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體育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五、主辦機關設置公有運動場館設施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
    十公頃限制案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議機關提出申請:
 (一) 興辦計畫書。
 (二) 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計畫。
 (三) 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 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並應著色標明申請使
      用範圍)。
 (五)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
 (六) 如原屬農業用地,應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及農業主管
      機關用地變更同意書。
 (七) 其他審議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興辦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計畫之目的。
 (二) 計畫之概述及構想。
 (三) 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包括基地位置、面積規模、土地權屬、使
      用分區、土地取得、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交通、水文氣象
      、公共管線等)。
 (四) 運動場館設施計畫需求及分析,包括區域內同性質運動設施分布
      、容量及使用狀況資料、目前及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
 (五) 設施用地配置。
 (六) 工程項目、預定進度及期程、經費概算表等。
 (七) 運動場館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八) 預期效益。

六、設置公有運動場館設施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
    制案件,其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規劃作
    建築使用。
 
七、審議機關審議申請案件時,應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專案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之首
    長指派;其餘委員由審議機關就所屬建管、水保、環保、地政及體
    育等主管單位代表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八、專案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為專家學者者,由
    審議機關依其專業領域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九、專案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專案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全體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

十一、經依本規範審議確認,且無違反其他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之規定
      後,核准其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