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各級政府審議設置公有運動場館設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
公頃限制,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公有運動場館設施,指主辦機關興設之各類國民體育之
運動場館設施。但不包括高爾夫球場。
三、本規範所稱主辦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所屬部、會、署及其所屬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及區公所;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與其所屬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四、本規範所稱審議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體育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五、主辦機關設置公有運動場館設施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
十公頃限制案件,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審議機關提出申請:
(一) 興辦計畫書。
(二) 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計畫。
(三) 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四) 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並應著色標明申請使
用範圍)。
(五) 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
(六) 如原屬農業用地,應檢附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及農業主管
機關用地變更同意書。
(七) 其他審議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興辦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 計畫之目的。
(二) 計畫之概述及構想。
(三) 基本資料調查及分析(包括基地位置、面積規模、土地權屬、使
用分區、土地取得、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交通、水文氣象
、公共管線等)。
(四) 運動場館設施計畫需求及分析,包括區域內同性質運動設施分布
、容量及使用狀況資料、目前及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
(五) 設施用地配置。
(六) 工程項目、預定進度及期程、經費概算表等。
(七) 運動場館設施營運管理計畫。
(八) 預期效益。
六、設置公有運動場館設施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
制案件,其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情形者,不得規劃作
建築使用。
七、審議機關審議申請案件時,應組成專案小組為之。
專案小組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審議機關之首
長指派;其餘委員由審議機關就所屬建管、水保、環保、地政及體
育等主管單位代表或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聘(派)兼之。
八、專案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
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為專家學者者,由
審議機關依其專業領域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九、專案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十、專案小組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
,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會議,應有委員全體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行之。
十一、經依本規範審議確認,且無違反其他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之規定
後,核准其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