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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核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臺教人(二)字第1040069402B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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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如下:
 一、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兼職,係指教育人員從事本職以外之工作。
      惟單純以文字或影像,利用媒體、網站等媒介分享訊息、經驗或知識(例如在
      個人部落格或臉書上分享圖文、於媒體投稿或投書等)、展示、販售或出版個
      人書籍或作品,未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且與任何組織均未生職務或契
      約關係,則非屬兼職範圍。
 二、 茲為鼓勵教師之學術研究及知識成果導入社會應用,爰教師有對其本職工作、
      學術名譽及尊嚴無不良影響,亦無與其本職不相容之下列情形者,得免依「公
      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報經學校核准:
 (一) 教師非常態性(非固定、經常或持續)應邀演講或授課,且分享或發表內容未
      具營利目的或商業宣傳行為。
 (二) 教師兼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之任務編組職務或諮詢性職務,或
      擔任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會議之專家代表。
 (三) 教師所兼職務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密者。(例如擔任典試法所規定之典試委員、
      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心理測驗委員、體能測驗委員或
      實地測驗委員,擔任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所規定之著作審查人等)
      。
 (四) 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
      請兼任職務,僅支領交通費或出席費,且無其他對價回饋(含金錢給付、財物
      給付)。(例如擔任非營利團體之課輔教師、擔任宗教性質團體志工等)。
 (五) 教師應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邀
      請擔任非常態性之工作者。(例如擔任競技比賽之裁判或評審)。
 三、 嗣後各校就教師兼職申請之審核,宜建立校內審核管理機制(例如組成審核小
      組)進行實質審核;至違反規定之案件,則應提送教師評審委員會或其他相關
      會議進行審議,以期慎重。
 四、 本兼職控管機制發布後,各校應於一個月內重行檢視所屬教師之兼職是否符合
      規定及完成報核程序;如有修正內部規章必要者,應於一○四學年度第一學期
      結束前修正完竣。

部  長 吳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