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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預備學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國規委會字第110022361號;臺教授國部字第1100114187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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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費生:指於國軍預備學校(以下簡稱預校)受領國防部編列預算支
  應公費待遇及津貼,接受高級中等教育及國民中學教育之學生。
二、自費學生:指自付費用於預校接受國民中學教育之學生。

第 三 條
預校國中部學生入學,採甄選入學方式;高中部學生入學,採登記入學及
甄選入學方式。其入學事項,由預校組成招生委員會,訂定招生簡章辦理

前項招生簡章,應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函轉教育部備查。

第 四 條
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之年齡、學歷等學生資格,依教育法令及招
生簡章之規定辦理。
預校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學則,並報請國防部核定後,函轉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備查:
一、高中部學生之修業年限、休學、復學、軍種轉換、學習評量、重修、
  降班重讀、獎懲、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國中部學生之修業年限、學習評量、獎懲、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預校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中華民國國籍且無外國國籍,並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但大陸地區
  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入學;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須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二、合於招生簡章所定體格檢查標準者。
入學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或經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者,不得入學。但符合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符合前二項及前條第一項入學規定之學生,入學前查證屬實者,取消入
學資格;入學後查證屬實者,應予轉學。

第 六 條
預校高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但符合當
  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體格基準者,不在此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四、休學期滿未依規定辦理復學。
五、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獲准擅自離校,或逾時返校,時間連續達七十二小
  時以上,或全學期時間累計達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
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受強制戒治、觀察勒戒、禁戒之保安處分,或經法院裁定
  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七、學年度修習語文、數學、社會、自然科學領域之不及格科目學分數,
  達其所修習上開四領域科目學分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八、已重讀一次再達重讀標準。
九、體育學年成績不及格。
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六款規定轉學者,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入學。

第 七 條
預校國中部學生在學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轉學:
一、申請轉學。
二、體格產生變化,經國軍醫院證明,未達招生簡章所定基準。但符合當
  年度預校高中部體格基準者,不在此限。
三、經後功抵前過,功過相抵後累計記大過三次或一次記大過三次。
四、未經請假或請假未獲准擅自離校,或逾時返校,時間連續達七十二小
  時以上,或全學期時間累計達一百六十八小時以上。
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或經法院裁定保護、禁戒、治療處分。
不符前項第二款招生簡章及當年度高中部體格基準之預校國中部軍費生,
得向預校申請轉為自費學生,並自審核通過日之翌日起轉為自費學生,且
停止發給公費待遇及津貼。
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轉學者,於離校後三年內,不得再行入學。

第 八 條
預校國中部畢業之軍費生,經考選合格者,應進入預校高中部就讀;其考
選規定由預校擬訂,報請國防部核定。

第 九 條
國民中學肄業之學生,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入學條件者,得轉學預校國中部相當年級就讀。
高級中學肄業之學生,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
入學條件者,得轉學預校高中部相當年級就讀。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