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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70107862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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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依本辦法所辦理之評鑑,應具有協調溝通之精神,以引導、協助及促
進實驗教育學校落實特定教育理念為目的。

第  三  條
  各該實驗教育學校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應於學校型態
實驗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期間辦理評鑑;其辦理期程如下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每三年辦理評鑑一次;第一次評鑑應於
    實驗教育計畫執行滿二年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
  二、專科以上教育階段:每四年辦理評鑑一次;第一次評鑑應於實驗
    教育計畫執行滿二年六個月之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完成。
  三、實驗教育計畫就評鑑之實施及完成期程另有規定者,依該計畫之
    規定辦理,不受前二款規定之限制。
  各該主管機關應於評鑑一年前,辦理評鑑協調會,就評鑑之人員、內
容、期日、期程及實施方式,與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
人)及實驗教育學校協調並達成共識。
  計畫主持人應於每次各該主管機關通知之評鑑期日六個月前,依評鑑
內容,檢附自我評鑑報告書,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評鑑。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或改制之實驗教育學校,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評
鑑者,免再參加一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大專校院評鑑。

第  四  條
  評鑑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一)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二)學生權益之維護。
    (三)學生學習之發展。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行。
    (六)其他主管機關會商實驗教育學校後,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
      事項。
  二、專科以上教育階段:
    (一)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二)教學品質保證機制之規劃及運作。
    (三)學生學習及研究之支持。
    (四)財務之透明健全。
    (五)相關法規之遵行。
    (六)其他主管機關會商實驗教育學校後,規定與實驗教育相關之
      事項。

第  五  條
  各該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私立大學、經核准立案之學術團體或
專業評鑑機構(以下均簡稱評鑑單位)組成評鑑小組辦理評鑑。
  前項所定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經核准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事
    業相關之全國性民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專家學者、完
    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織及
    會計制度。

第  六  條
  評鑑小組應就計畫主持人提出之自我評鑑報告書,進行書面審查及實
地評鑑。
  前項實地評鑑,由評鑑小組成員前往受評鑑之實驗教育學校,以資料
檢閱、參觀設施、觀察與訪談、綜合座談或其他方式為之,並於一個月內
作成評鑑報告書,送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審議。
  實地評鑑時,評鑑小組成員應全程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七  條
  評鑑小組成員五人至七人,由各該主管機關或評鑑單位於實驗教育計
畫期間,邀集實驗教育審議會委員及實驗教育學者、專家組成。

第  八  條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與受評鑑之實驗教育學校間,不
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之迴避事由。
  二、曾參與該實驗教育計畫之執行。
  三、其他有具體事實經主管機關認定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評鑑小組成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
應負保密義務。

第  九  條
  實驗教育計畫評鑑結果(以下簡稱評鑑結果),分為優良、良、待改
善及不通過四種。

第  十  條
  評鑑結果為優良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獎勵。
  評鑑結果為優良或良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作為審議續辦申請之參考。

第 十一 條
  評鑑結果為待改善者,各該主管機關得對實驗教育學校予以輔導、糾
正或限期整頓改善;其經限期整頓改善,屆期未完成者,各該主管機關得
視情節輕重,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予以減少招生人數、停止招
生或令其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 十二 條
  評鑑結果為不通過者,各該主管機關得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
,令實驗教育學校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第 十三 條
  評鑑結果為良、待改善或不通過者,計畫主持人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向各該主管機關申復,並以一次為限。
  各該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復後,除原評鑑程序或事實認定有嚴重瑕疵
應重新評鑑外,應於二十日內回復處理結果。

第 十四 條
  各該主管機關至遲應於實地評鑑後三個月內,將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
之評鑑結果,通知計畫主持人及實驗教育學校;評鑑結果為優良者予以公
告,評鑑結果為良、待改善及不通過者,得延至申復獲致結果後公告。

第 十五 條
  計畫主持人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
個月前,檢具歷次評鑑結果、成果報告書及後續之實驗教育計畫,向各該
主管機關申請續辦。

第 十六 條
  計畫主持人不服評鑑結果者,應於不服各該主管機關依該結果所為行
政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時,一併主張之。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