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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及評鑑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技(一)字第1040130025B號 令
法規體系: 技術及職業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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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
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招生對象為十五歲以上或未滿十五歲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得受僱從事工作之在職者或轉業者。

第 3 條

職業繼續教育分為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及專科以上教育階段課程。但不包括
碩士班以上課程。
前項課程,以學分課程為限;其學分及學分數之計算,規定如下:
一、每一學分至少修讀十八小時,上課週數至少二星期。
二、單科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為六學分;總學分課程之學分數,最高
    為二十學分。

第 4 條

職業訓練機構開設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與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合作,共同
規劃及設計。

第 5 條

職業訓練機構申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認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與合作
學校共同規劃之課程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依合作學校之學校
主管機關公告之程序、期間,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實施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作學校名稱及合作內容。
二、開班名稱及時間。
三、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
四、招生人數。
五、教學科目名稱及內容。
六、師資。
七、教學場所。
八、設施及設備。
九、學習評量方式。
十、授予學分證明之條件。
十一、收費及退費規定。
十二、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繼續教育課程,應發給課程認可證明書,其有
效期間為三年;期滿擬繼續開設者,應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三個月前,重
新申請認可。
前項課程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變更之必要者,職業訓練機構應擬具變更
計畫,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第 7 條

職業訓練機構應依核定後之實施計畫,於招生簡章載明開班名稱與時間、
招生對象之資格或條件、招生人數、教學科目名稱與內容、收費與退費規
定及相關事項。

第 8 條

職業繼續教育應依務實致用需要,採多元評量方式。
前項多元評量,得採筆試、作業、口試、實作、報告或其他方式辦理。

第 9 條

職業繼續教育學員修習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者,由職業訓練機構於課程
結束後一個月內,發給學分證明。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申請採認作為入學條件;入學後,得依
相關規定,申請抵免學分。
持有職業訓練機構學分證明者,得依學校、機關、機構或團體之規定,申
請列入進修時數,並作為升遷或考核之參據。

第 10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得收取學分費、雜費、代收代付費或代辦
費;其收費基準,由職業訓練機構定之。
學員完成報名繳費後,因故申請退費者,職業訓練機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代辦費: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二、前款以外其他費用:於報名繳費後至開班上課日前申請退費者,退還
    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九十;自開班上課之日起算,其上課時間未逾全
    期三分之一者,退還已繳各項費用百分之五十;上課時間已逾全期三
    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職業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者,應全額退還已繳費用。

第 11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職業繼續教育,由其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自行或委
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或訪視。
前項合作學校之學校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者,其評鑑或訪視
之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定之。

第 12 條

學校主管機關辦理評鑑,應每三年辦理一次。但職業訓練機構經中央勞動
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評核獲頒銅牌等級以上資格者,得向學校主管機關申
請於該銅牌等級以上有效期間內,免接受評鑑。

第 13 條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評鑑,應擬定評鑑計畫,其內容包括評鑑程
序、方式及評鑑項目。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應於評鑑完成後,公告評鑑結果。
前項結果分為通過、有條件通過及未通過。學校主管機關得依下列規定,
辦理職業訓練機構課程審核及調整事宜:
一、通過者:得申請繼續開設課程。
二、有條件通過者:所列缺失事項未改善者,得調降招生人數至改善為止
    。
三、未通過者:停止部分或全部班別之招生,並得廢止課程認可。

第 14 條

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隨時派員對職業訓練機構進行訪視。
前項訪視,學校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得遴聘學者專家組成小組為之。
學校主管機關對訪視結果不佳之職業訓練機構,應予限期改善;訪視結果
得作為學校主管機關課程審核或廢止課程認可之參據。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