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軍事教育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標準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事學校及學院:指依相關教育法令所設立授予學位或發給畢業證書
之軍事學校及其學院、所、系、科、班、組。
二、變更:指前款軍事學校及學院之改制、合併及名稱變更。
第 3 條
國防部為審核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設立、變更或停辦,應邀請專家學者及相
關機關代表審議辦理。
第 4 條
軍事學校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分為大學、獨立學院、技術學院、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預備學校。
本標準施行前,軍事學校經教育部同意辦理大學教育及專科教育者,仍得
繼續招生。
第 5 條
軍事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國防部提出計畫說明書,函請教育部同
意後辦理。
前項學校學院、所、系、科、班、組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軍事學校擬
訂計畫說明書,陳報國防部核定後辦理。
第 6 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國家國防政策發展需要。
二、軍事戰備需要,且為民間學校無法替代或滿足需求者。
三、國軍辦理軍事幹部及專業人才養成教育需要。
四、具備軍事教育中長程發展計畫重點與特色。
五、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 7 條
軍事學校之校地、校舍、設備、師資等標準,依大學法、專科學校法、高
級中等教育法、職業學校法、國民教育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軍事學校依教學及實習之必要,得附設各種實習、實驗機構或在職教育單
位;其組織由軍事學校擬訂,陳報國防部審查,函請教育部同意後辦理。
第 9 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變更,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因應國內外重大軍事事務革新及形勢變遷。
二、配合國軍組織變革及員額調整。
三、提升教學品質或研究水準需要。
四、提升學校組織、教學或管理效率需要。
五、因應國軍整體教育資源之合理分配。
六、配合民間學校教學、研究能量或其成果之運用。
七、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 10 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之停辦,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學校或班隊設立之目的及任務已達成,無須繼續辦理者。
二、經評估整體教育資源、組織或軍事政策等因素,須予停止辦理者。
三、相關法令有規定者。
第 11 條
軍事學校及學院設立、變更或停辦計畫說明書之格式、應記載內容、作業
期程、作業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軍事學校自我評鑑之組織、基準、程序等作業要點,由國防部定之。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