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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學(一)字第1142802534A號 令
法規體系: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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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自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進用時,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
            且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中等學校輔導(
            輔導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
            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
      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至一百十三學年度進用時,應具有國民
          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三)自一百十四學年度起進用時,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2、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雙主修)且具
            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
      序選任: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雙主修)。
  (三)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四)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第 三 條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自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進用時,應具有下列
          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
            且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2、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或國民
            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進用時,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
          活動)科、中等學校輔導科、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
          輔導活動專長、國民中學綜合活動領域輔導專長或中等學
          校輔導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
      序選任: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雙主修)。
  (三)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四)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第 四 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輔導活動)科、
中等學校輔導科、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或中等學校輔導教師證書。
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雙主修)。

第 五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
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學生輔導業務之單位。

第 六 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得
整併或調整現行性質、任務相似之任務編組組織為之。

第 七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之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塗銷,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
法令之規定,學校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性。

第 八 條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
管,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
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
逾保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
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學校因故未能繼續保管學生輔導資料,應將其交由學校主管機關指定
之學校繼續保存。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條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之計算方式
如下:
 一、國民小學班級數二十班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班至四十班者
      ,置二人,四十一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二、國民中學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者
      ,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三、高級中等學校班級數十二班以下者,置一人,十三班至二十四
      班者,置二人,二十五班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項班級數之採計,以學校內接受國民教育、高級中等教育之普通班
(包括實用技能班)、藝術才能班、體育班及集中式特殊教育班之班
級數合計。

第 十 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六項規定所置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專
任為原則,並得以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
務時數折抵為之;其方式如下:
 一、應置人數未達三人者,所置人員應以專任為之。
 二、應置人數達三人以上者,其應置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以下,得以
      學校兼任專業輔導人員累計執行介入性或處遇性輔導服務時數
      折抵計算;一年累計達五百七十六小時,得折抵為一名專任專
      業輔導人員。

第 十一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專任輔導教師甄選,得以筆試、口試及輔導工
作實作方式為之,以其中二種以上且包括輔導工作實作方式之綜合考
評方式為原則。

第 十二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初任輔導主任或組長、初任
輔導教師及初聘專業輔導人員之職前基礎培訓課程,得包括輔導相關
法規、網絡合作、兒童及少年保護、校園學生自我傷害三級預防、性
別平等教育等共同課程,及依各該身分修習所需之個別專業課程。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輔導主任或組長、輔導教師及專業
輔導人員在職訓練課程,得包括專業倫理與法規、學生輔導實務與理
論、學生心理健康及學生輔導重大議題等範疇。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包括各教育階段之
學校教師、行政人員、教官、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特殊教育相
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等業務佐理人員,或曾
任學生輔導工作職務之人員等。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專業倫理,指前項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按
其身分別或專業別,依教師法、心理師法及社會工作師法等相關規定
所應遵守之專業倫理規範。

第 十四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家長、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配合學校安排之學生輔導計畫及相關措施,並要求
學生遵守。

第 十五 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中華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逐年增加專任輔導教師及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以達成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人員配置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