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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績效評量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3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050016690B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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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技術及職業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及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專門學程(以下簡稱學校)。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實習課程,指依高級中等學校實習課程實施辦法所開設之課程

第 4 條

學校主管機關應就學校辦理實習課程及實施場所,依下列評量項目,進行
績效評量(以下簡稱本評量):
一、實習課程整體規劃。
二、實習課程實施、輔導及獎勵措施。
三、實習課程經費之編列及執行。
四、實習課程師資之專業能力及職場經驗。
五、業界專家協同教學實施成效。
六、實習課程教材選用及編撰。
七、實習課程場地、設施與設備之設置、使用及維護。
八、學生參與實習課程人數。
九、校外實習合作機構之遴選及考核。
十、校外實習學生之教學及輔導。
十一、校外實習合作機構長期留用學生占學生參與校外實習人數比率。
十二、前次評量結果改進情形。
十三、其他特色發展及優良績效。
前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於未辦理校外實習或校內併校外實習之學校
,不適用之;第十二款規定,於第一次接受評量之學校,亦同。

第 5 條

學校主管機關得將本評量納入學校校務評鑑,依校務評鑑程序規定辦理,
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量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定期辦理評量。
前項受託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登記或立案,且設立宗旨與教育相關之法人或團體。
二、有專業客觀之評量實施能力,包括足夠之評量領域學者專家、完善之
    評量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之組
    織與會計制度。
本評量應以書面審查及實地訪視方式辦理。

第 6 條

受託機構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實施本評量:
一、組成評量小組,統籌整體評量事宜。
二、訂定評量實施計畫,包括評量項目、基準(指標)、程序、結果、申
    復、申訴、評量委員資格、講習、倫理、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經評
    量小組通過及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於辦理評量六個月前公告之。
三、評量實施前,應辦理評量說明會,向受評量之學校詳細說明。
四、評量實施前,應辦理評量委員評量說明會。
五、評量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量報告初稿,並經評量小組通過後
    ,送達各受評量學校。
六、對評量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量學校,於評量報告初稿送達後十四日內
    ,得向受託機構提出申復;受託機構應自受理申復之日起一個月內完
    成申復審查。申復有理由者,受託機構應請評量小組修正評量報告初
    稿;申復無理由者,維持評量報告初稿,並完成評量報告書及評量結
    果。
七、評量報告書及評量結果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並送達受評量學
    校。
八、對評量報告書及評量結果不服之受評量學校,於評量報告書及評量結
    果送達後十四日內,得向學校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各該學校主管機關
    應自受理申訴之日起一個月內完成申訴審查。申訴有理由者,應請受
    託機構轉知評量小組修正評量報告書及評量結果,經各該學校主管機
    關核定後公布。
九、參與評量相關人員對評量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
    得公開。
前項第二款評量委員,由受託機構遴聘,其組成應包括學者專家、教師團
體、家長團體、學校及機關代表;其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數三分之一。

第 7 條

本評量結果分為下列五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
學校經評量結果達甲等以上者,學校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對學校、校外實習合作機構及其相關人員予以獎勵;評量結果乙等者
,不予獎勵;評量結果丙等以下者,應辦理追蹤輔導。
評量結果為丙等以下之學校,應於三個月內完成改進;學校主管機關得以
評量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學校發展規模及經費補助之參據。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