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社(四)字第1100039948B號 令
法規體系: 終身教育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1

本標準依圖書館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2

圖書館分類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
二、公共圖書館:
(一)公立公共圖書館:
      1.國立圖書館。
      2.直轄市立圖書館。
      3.縣(市)立圖書館。
      4.鄉(鎮、市)立圖書館。
      5.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圖書館。
(二)私立公共圖書館:個人、法人或團體設立之圖書館。
三、大專校院圖書館:
(一)大學圖書館。
(二)專科學校圖書館。
四、中小學圖書館:
(一)高級中等學校圖書館。
(二)國民中學圖書館。
(三)國民小學圖書館。
五、專門圖書館:
(一)公立專門圖書館: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所設立之圖書館。
(二)私立專門圖書館:個人、私法人或團體設立之圖書館。

3

圖書館之設立及組織基準,規定如附表一。

4

圖書館應置圖書館專業人員至少一人,且占圖書館工作人員之比率如下:
一、國家圖書館:四分之三。
二、公共圖書館:三分之一。
三、大學圖書館:三分之二。
四、專科學校圖書館:二分之一。
五、高級中等學校圖書館:三分之一。
六、國民中學圖書館、國民小學圖書館:三分之一。
七、專門圖書館:四分之一。

5

圖書館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國內外大學圖書資訊系、所或相關系、所畢業;或有圖書館專門學科
   論著經公開出版者。
二、具公務人員圖書史料檔案職系任用資格。
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具國內外圖書資訊、人文社會相關科所及
   學位學程碩士以上畢業資格者。
四、曾修習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圖書館及圖書館相關法人團體辦
   理之圖書資訊學課程二十學分或三百二十小時以上者。
五、具三年以上圖書館專業工作經驗者。
  國民中學圖書館及國民小學圖書館如無前項資格人員,得由曾修習圖
   書資訊或閱讀推動相關專業課程者擔任圖書館專業人員。
  前二項圖書館專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二十小時以上之專業訓練。

6

圖書館購置圖書資訊之經費,以不低於下列比率為原則:
一、國家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十五。
二、公共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十五。
三、大學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三十。
四、專科學校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三十。
五、高級中等學校圖書館: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占教學設備費百分之十五。
(二)其餘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占教學設備費百分之七。
六、國民中學圖書館、國民小學圖書館:占教學設備費百分之十。
七、專門圖書館:占圖書館年度預算百分之二十。
  前項圖書館年度預算包括各項業務支出費用及財產購置費用。但不包
   括人事費及新建館舍之經費。

7

圖書館圖書資訊之選擇及採訪,應符合圖書館設置目的,並配合社區環境
特性、校務發展或專門性資訊服務之需要,訂定館藏發展政策。
前項館藏發展政策,應包括各類型圖書資訊之蒐藏範圍、徵集工具、採訪
分級、館藏評鑑及維護等項目。
圖書館應邀請使用者代表參與選書機制及館藏發展政策之訂定,並公告周
知。

8

圖書館館藏發展基準,規定如附表二。
圖書館應定期辦理館藏清點,其每年在不超過館藏量百分之三範圍內,得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報廢。

9

圖書館宜建於交通便利、校園適當之地點或機關(構)合宜之空間;其建
築及設備應配合業務需要、善用資訊科技、應用通用設計原則,並考量未
來長期之發展。
圖書館館內空間之分配,應滿足典藏、服務及行政工作等需求。
圖書館建築設備,應參考公共圖書館建築設備之國家標準,並考量特殊讀
者之需求。
圖書館館舍設備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10

公立公共圖書館基本館舍開放時間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圖書館每週至少開放五十六小時。
二、鄉(鎮、市)立圖書館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圖書館每週至少開放
    四十八小時。
三、週六或週日至少開放一日;午間或夜間應至少開放一時段。
公立公共圖書館如因所在位置、人力或讀者需求等因素,經主管機關同意
,開放時間得不依前項規定辦理。

11

圖書館應就營運管理事項研訂中程發展及年度工作計畫,並每年至少辦理
一次績效考評及滿意度調查。

12

圖書館應注重公共關係、社會服務、閱讀推廣等工作,並結合社會資源,
協助館務發展。

13

公立公共圖書館及各級學校圖書館之館藏量,應於本標準發布日起五年內
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本標準發布後規劃興建圖書館之面積,應符合附表三之基準。

14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