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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重新安置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9 月 2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國部字第1110160159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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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本部主管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
校)身心障礙學生(以下簡稱學生)依特殊教育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
重新安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重新安置,分為下列二類:

(一)校內重新安置:指學生於校內轉科或學程。

(二)校際重新安置:指學生轉學至他校。

三、本部為依據教育部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
組織及運作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學生重新安置審查,應遴聘學者專
家、教育行政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組成工作小組。

    前項工作小組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於任期內因故
出缺時,得依其專業領域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機關代表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四、學校應定期評估學生學習效果及其特殊教育需求。

    學生於學校就讀後有適應不良之情形時,學校應辦理專案輔導
至少三個月以上,無法改善者,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申請
校內或校際重新安置;未有三個月以上在校學習輔導紀錄者,不得
提出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安置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有效期限
內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所核發之鑑定證明、專案輔導紀錄及其他相
關文件資料,向學校申請,並經就讀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以
下簡稱特推會)審議後辦理;申請重新安置高級中等學校集中式特
殊教育班者,以經各級主管機關鑑輔會所核發之智能障礙或其他各
類障礙伴隨智能障礙鑑定證明,且具輕、中度智能障礙者為限,並
應另檢附能力評估等相關資料。

    前項申請表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規定如表一至表四。

五、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校內重新安置於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者,就讀學校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
資料送承辦學校彙辦,經工作小組審查後,送本部鑑輔會審議。
    學生於校內服務群各科間互轉,須學校輔導三個月以上,經學
校特推會審議後,免提出申請。

    本部應就其鑑輔會審議結果核定後,通知學生就讀學校,並由
就讀學校通知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辦理相關作業。

六、學生經就讀學校評估不適合就讀現有科(班)別或學程,且無其他
合適科(班)別或學程得以安置者,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得
改申請校際重新安置。

七、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校際重新安置者,應於每年五月十
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經原就讀學校及擬接受安置之學校,
參酌學生之生活適應、身心狀況、性向與興趣、學習能力、住家距
離、交通問題及特殊需求等條件先行協議;如遇困難,原就讀學校
仍應持續尋求適切之預擬重新安置學校再行協議,並由原就讀學校
及擬接受安置學校之特推會審議後,原就讀學校應彙報預擬重新安
置學校之評估及建議,將結果送工作小組審查。

    學生校際重新安置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工作小組審查
通過者,不在此限。

八、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校際重新安置者,學校應於每年五月
三十一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申請資料送承辦學校彙辦,經工作
小組審查後,送本部鑑輔會審議。

    本部應就其鑑輔會審議結果核定後,通知學生原就讀學校及接受
安置學校,並由原就讀學校通知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辦理相
關作業。

九、不同教育主管行政機關所屬學校申請重新安置至本部主管學校,依
本要點相關程序辦理;若有特殊狀況者,由本部協調專案審議處理。

十、學生之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申請校際重新安置前,原就讀學校應告
知學生及其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有關就學費用、學分採計等相關權
益與重新安置後之差異。

十一、原就讀學校應依各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轉銜輔導及服務辦法及
相關法規,提供接受安置學校有關學生轉銜資料及相關輔導紀錄,
並至本部特殊教育通報網辦理異動事宜,以利接受安置學校對學
生提供就學輔導服務。

十二、學生除依本要點重新安置者外,得依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學籍管理
辦法(以下簡稱學籍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適性轉科(學程)或
轉學。

十三、重新安置學生之學籍,除學籍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接受安置學校辦理學分採計時,應參酌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
及多元評量之精神,予以彈性辦理,並經課程發展委員會及特推
會審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