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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全國性體育團體與教練選手權益事件處理小組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臺教體署競(一)字第1090037080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競技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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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為妥適處理具國際體育組
    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以下簡稱全國性體育團
    體)與教練、選手間產生之權益事件,特設教練選手權益事
    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定權益事件,係指向全國性體育團體提出不服,且
    對全國性體育團體處理結果仍有疑義,或於一個月內未獲處
    理之下列事件:
    (一)全國性體育團體訂定參加國際性運動賽會教練、選手之
        選拔、培訓、參賽及其他相關權益事件。
    (二)教練、選手違反全國性體育團體相關規定之懲處事件。
    (三)其他有關全國性體育團體之措施影響教練、選手權益之
        事件。
三、前點第一款所定國際性運動賽會,其範圍如下: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夏季及冬季奧運。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夏季及冬季亞運。
    (三)世界大學運動會(以下簡稱世大運):夏季及冬季世大
        運。
    (四)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年奧運):夏季及冬
        季青年奧運。
    (五)亞洲青年運動會。
    (六)正式單項運動錦標(盃)賽。
    (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八)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
    (九)世界運動會。
    (十)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四、本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
    次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體育署署長兼任;其餘委員
    由體育署就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中華
    民國體育運動總會、身心障礙體育團體、體育專業大學校長
    、法律或體育專家學者、曾任奧運教練或選手代表聘兼之。
五、本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未克出席時
    ,由副召集人擔任;副召集人亦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之;機關(構)、全國性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不
    克出席會議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本小組開會時,召集人得邀請相關機關(構)、全國性體育
    團體、法人或專家學者、當事人列席。
六、本小組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七、本小組決議事項,由相關機關(構)、全國性體育團體依會
    議決議辦理。
八、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九、本小組所需經費,由體育署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