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共同
清除處理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以下簡稱設施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
簡稱專業技術人員),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
辦其他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前項各類設施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之類別、等級及人數,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及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
理辦法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工作
時間內常駐於設施機構。因故未能常駐在設施機構者,應備有
請假紀錄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以備查閱。
第四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申請、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
(一) 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二) 確認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三) 確認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設施機構委託
檢測機構進行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四) 確認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
規定並簽章。
(五) 確認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六) 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七) 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二、廢棄物清理設備、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
(一) 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備查該
設施機構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 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
措施。
(三) 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
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四) 主動以書面向事業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改善建議,
並保留有關書面資料。
(五) 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廢棄物減量、
資源回收及宣導事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五條 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
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備查。但設施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
許可文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
員離職或異動時,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
人員代理。
前項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
行業務連續十五日以上時,其設施機構應指定具同一等級以上專
業技術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
前二項設施機構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依本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於到職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
法設置或登記為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
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後,設施機構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報
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到職訓練並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備查者,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
之設置,設施機構應依規定辦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或異動。
第八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
關(構)辦理之在職訓練,設施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禁止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