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研究人員違反送審研究人員資格規定
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以下簡稱學倫案件),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及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研究人員係指本院編制表所列職稱為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
究員、研究助理等人員。
三、本要點所稱學倫案件,指送審人或被檢舉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送審研究人員資格:
1.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1)研究人員資格審查履歷表登載不實:係指涉及評審事項之部分,不包
括身分資料誤繕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2)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
(3)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4)未適當引註:援用他人研究資料或研究成果,未依學術規範或慣例適
當引註,其未引註部分尚非該著作之核心,或不足以對其原創性造成
誤導。
(5)未註明而重複發表:指將同一或其學術成果之重要部分刊載於不同期
刊或書籍,且未註明。
(6)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指使用先前自己已發表論
著之內容、段落或研究成果,而未註明或列於參考文獻。
(7)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其他經審議後認定有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
2.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
(1)抄襲:指使用他人之研究資料、著作或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
不當,情節嚴重者,以抄襲論。
(2)造假:指偽造、虛構不存在之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
(3)變造:指擅自變更研究資料、過程或成果。
(4)舞弊:指以欺詐、矇騙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或呈現之研究資料或成果
。
3.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
(1)偽造、變造學歷、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
期發表之證明或合著人證明。
(2)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指除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款者外,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送審著作之審查。
4.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事:送審人或經由他人請託、
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二)違反非屬送審研究人員資格: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
所訂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
四、學倫案件之受理方式:
(一)本院對於具名及具體舉發涉及第三點規定情事之案件,應即進入處理程序
。舉發,包括經檢舉或審查時發現。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
,以未具名檢舉論。
(二)前款檢舉,檢舉人應具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及聯
絡電話,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
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
電話。
(三)依來文機關指示交辦。
(四)涉及本院聲譽或引起社會矚目,得由相關單位簽請院長指示後,依本要點
處理之。
(五)其他檢舉方式,並經第五點形式要件審查會議決議成立。
(六)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第三點各款情事之檢舉,得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七)案件如涉及其他機關(構)或學校者,應同時轉請其依權責查處。本院亦應
將查處結果轉知該機關(構)或學校。
五、學倫案件處理程序:
(一)形式要件審查
1.涉及違反送審研究人員資格之舉發案由人事室收文、涉及違反非屬送審
研究人員資格之檢舉案由綜合規劃室收文,並自收文之次日起,由本院
研究人員評審會(以下簡稱院研評會)召集人會同送審人或被檢舉人單位
主管、人事室主任、綜合規劃室主任及院內外二位學者專家於十個工作
日內完成形式要件審查,檢視檢舉內容及所附證據資料是否具體充分,
確認檢舉案是否成立。
2.前目形式要件審查小組委員如有迴避情形,由院長另聘適當人員擔任。
3.對於形式要件審查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檢舉案,應移送原送審人所屬單位
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處理。如不符形式要件而不予受理者,以書面通知檢
舉人或其他機關(構)、學校後結案。
(二)實質審查
1.送審人或被檢舉人所屬單位應於收文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簽請院長指派
本院人員三至五人組成專案調查小組調查審理,必要時得外聘學者專家
,並指定本院人員一人為召集人。
2.前目專案調查小組委員如有迴避情形,由院長另聘適當人員擔任。
3.專案調查小組成立後,於開會時,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人員
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定。
4.通知送審人或被檢舉人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針對檢舉內
容提出答辯書,送審人或被檢舉人逾期不為答辯者,視同放棄答辯。
5.涉及第三點第一款第三目之1情形,由專案調查小組向相關單位查證並
認定之;必要時,得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審查。
6.涉及第三點第一款情事者,已進入資格審查階段且有審查人,原辦理院
外審查單位應檢送相關事證及答辯書加送原審查人再審查,以為相互核
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審查後,應於四週內提出審查
意見。
7.通知送審人根據檢舉內容及審查意見(原審查人)等資料於收到通知之次
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提出再答辯,送審人或被檢舉人逾期不為再答辯者,
視同放棄再答辯。
8.涉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事時,原審查人無法或拒絕審查、未
依限提供評審意見、或經該小組認定審查意見顯有疑義或矛盾者,原辦
理審查單位應補送案件所屬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審查,且須補送至原審查
人數相同。
9.根據檢舉內容、審查意見及送審人或被檢舉人答辯等資料審議並提出調
查結果報告,如仍有判斷困難,得允許送審人或被檢舉人於程序中再提
出口頭答辯,或列舉待澄清之事項,再請原審查人或送請一名至三名院
外學者專家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俾作判斷之依據。
10.專案調查小組應自成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成調查結果報告,提送院研評
會審議。
11.前目調查結果報告內容應包含案由說明(含檢舉項目及處理程序等)、當
事人答辯資料(含公文來往紀錄等)、調查方式、調查結果(檢舉項目分
別敘明結果及所涉及之違反態樣)、具體處理建議以及相關佐證資料。
(三)院研評會審議
1.本院應於接獲舉發案件之次日起四個月內作成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
建議,並提送院研評會審議決定。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時,其處理
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或被檢舉人。
2.人事室應於院研評會審議一週前通知送審人或被檢舉人補充答辯意見,
並於審查時得請其到場說明或得以視訊方式為之。
3.院研評會對於專業意見,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
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外,應尊重其判斷,不得僅以投票方式作
成否決。
4.院研評會審議時,遇有判斷困難之情事,應列舉待澄清事項,請專案調
查小組續為調查。
5.本院應於院研評會審議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
及送審人,並載明不服時救濟之期限及受理單位。但檢舉人非案件之利
害關係人時,得僅告知案件處理情形。涉及違反非屬送審研究人員資格
之檢舉案,將審議結果送交綜合規劃室辦理。
( 四)報請主管機關
1.違反送審研究人員資格案,人事室應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教育部備
查,惟於研究員等級之聘任或升等案件經舉發送審人涉及審定辦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院於報教育部複審前,或聘任及升等
案經教育部核准後,本院應將調查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報教育部審議。
2.違反非送審研究人員資格案,綜合規劃室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相關
主管機關備查。
六、形式要件審查小組、院研評會、專案調查小組之委員、審查人及相關學者專
家,與送審人或被檢舉人有下列關係之一者,應主動告知並自行迴避:
(一)現有或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位論文之師生關係。
(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近三年發表論文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
(四)審查該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
(五)現為或曾為送審人或被檢舉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
(六)相關利害關係人。
(七)依其他法規應予迴避。
檢舉人不得為形式要件審查小組、院研評會及專案調查小組之委員。
第一項第六款相關利害關係人之認定,由形式要件審查小組、院研評會及專
案調查小組為之。
送審人或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認定,審議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
如涉及違反送審研究人員資格案件,除人事室、綜合規劃室主任外,應遵守
不得低階高審之原則。
七、本院依本要點規定審議確定送審人或被檢舉人有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
目情事之一者,不通過其資格審定;已通過者,應撤銷該等級起之研究人員
資格。送審人經檢舉或發現涉及第三點第一款各目情事之一者,不得撤回資
格審查案。
前項案件應自審議確定之日起,依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不受理其研究
人員資格審定之申請,各款情事不受理期間之裁量原則如下:
(一)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事:
1.研究人員資格審查履歷表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2.合著人證明登載不實:一年至三年。
3.代表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一年至三年。
4.未適當引註:二年至三年。
5.未註明而重複發表:一年至三年。
6.未註明其部分內容為已發表之成果或著作:一年至三年。
7.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一年至五年。
(二)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事:
1.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情事:五年至六年。
2.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六年至七年。
(三)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事:
1.偽造、變造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
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八年至十年。
2.以違法或不當手段影響論文之審查:七年至十年。
送審人同時有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二目以上規定者,依審定辦法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從一重處斷。送審人同時有第三點第
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各該目所定二種以上情事或同一情事情節嚴重者,得於
審定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處分,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送審人有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審定
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各該款規定年限內,以最低年限不受理其研究人員資
格審定之申請:
(一)違反行為係屬首次或一次性事件。
(二)違反行為之程度係屬輕微。
八、送審人之代表作經審議認定有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事之一,
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不受理其研究人員
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一)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非屬送審人之貢獻部分,且其貢獻部分應可供查對,並
於送審前表明。
(二)經第五點規定之專案調查小組審認,送審著作所涉情事部分非送審人所屬
之學術專業領域。
(三)經第五點規定之專案調查小組審認,送審人非送審著作之重要作者或計畫
主持人。
送審人之參考著作經認定有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情事之一,且
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者,免依前點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為不受理其
研究人員資格審定申請之處分。
送審人之參考著作經認定有第三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各款情事之一,且
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排除該參考作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尚於審查階段之案件:續行研究人員資格審查。
(二)已審定案件:經教育部授權由本院自行審查之案件經院研評會審議符合送
審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由教育部複審之案件經教育部認定符合送審
時規定及外審結果合格者,免為撤銷研究人員資格之處分。
就第一項各款情形之適用,除送審人應提出具體事證外,依第五點規定組成
之專案調查小組亦得依職權調查之。
九、本院依本要點規定認定送審人或被檢舉人有第三點情事之一者,除依第七點
規定辦理外,得按其情節輕重對當事人作成下列單款或數款之處分:
(一)書面告誡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二)參加一定時間之學術倫理相關課程,並取得證明。
(三)不得申請進修,必要時,得取消或中止已核准之申請。
(四)一定期間不予晉級、不予借調或兼職(課)。
(五)降薪級。
(六)依法予以解聘、停聘、不續聘。
(七)其他各類人事規章所定之其他懲處措施。
前項對於送審人或被檢舉人之處分涉及解聘、停聘、不續聘者,依相關規定
報經教育部核准。
如被檢舉人為非研究人員之身分,由下列權責單位處理之:
(一)公務人員、約聘僱人員:由本院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為之。
(二)約用人員:由本院專任約用人員績效評核小組為之。
(三)無法歸屬於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會或小組管轄者,由用人單位比照本要
點規定辦理。
十、發現送審人於本院受理研究人員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有第三點第一款第四目
所定情事之形式要件時,專案調查小組應與受到干擾之審查人聯繫查證,作
成通聯紀錄,並通知送審人陳述意見後,將調查結果報告及具體處理建議後
,提院研評會審議;經院研評會審議屬實者,應即停止其資格審查程序,並
由本院通知送審人或被檢舉人,自通知日起二年內不受理其研究人員資格審
定之申請,並報請教育部備查。
十一、案件經審議認定有第三點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情事之一者,屬教育
部授權本院自審案件,經教育部備查後,如其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
由本院函知各大專校院,並副知教育部,且不因送審人提出救濟或行政爭
訟而停止執行。
十二、處理案件之相關人員,應就檢舉人姓名與其聯絡方式、案件處理過程、審
查人身分與評審意見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予以保密。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評審過程及評審意見,提供申訴受理單位及救濟機關。
(二)評審意見或會議決議,依法提供相關權責機關(或單位),以利其調查
。
(三)會議決議或確定有第三點情事之評審意見,提供予送審人。
(四)將案件照轉予權責機關(構)、學校查處時,提供其檢舉人身分資訊及相
關事證資料。受轉請查處之機關(構)、學校就檢舉人資訊,亦應予保密
。
(五)案件涉及公共利益或引起社會矚目,經本院對外為適切說明。
檢舉案件之相關人員未盡保密義務,本院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三、檢舉案經審議後,判定未有違反本規定者,檢舉人若再次提出檢舉,應提
院研評會審議。
院研評會經審議再次檢舉內容,無具體新證者,得依前次審議決定,逕復
檢舉人。
有具體新事證者,院研評會應依本要點進行調查及處理。
十四、本院參與研究之其他編制內、外人員,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時,比照本
要點規定辦理。
十五、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
審議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