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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院授主基作字第1120200329A號 令
法規體系: 技術及職業教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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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因應少子女化衝擊,維護學生受教及教職員工權益,協助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退場,特依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教育部為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捐贈收入。

  五、接受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或直轄市政府歸墊之收入。

  六、本基金財產處分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下列費用之補助:

  (一)私立大專校院或教育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執行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協助安置學生及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所需相關費用。

  (二)直轄市政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協助安置停止全部招生或停辦之私立大專校院學生之學校及其為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所需相關費用。

  (四)學生因前三目安置轉學衍生之交通、住宿或其他所需費用。

 

  二、下列費用之墊付:

  (一)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之學校財團法人執行學校停止全部招生及退場所需費用,包括學校維持正常運作所需費用、教育部認定之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學校教職員工保險、退休、資遣或其他所需費用。

  (二)直轄市政府協助主管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所支出之前目費用。

  三、墊付本條例施行前已停辦學校,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之下列支出:

  (一)積欠學校教職員工薪資、保險費、退休金、資遣費、離退慰助金及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超額年金。

  (二)教育部認定之學校財團法人解散清算所需必要費用。

  四、管理、總務及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之墊付,以學校停辦後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核定解散或命解散者為限;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墊付,學校財團法人應於清算完成前,將墊付款項繳還本基金。

  本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墊付之各類款項,其受償順序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

第 五 條  本基金設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教育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教育部就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等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聘兼之。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隨其本職進退;專家學者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六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七 條  本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但代表機關出任者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並得發言及參加表決。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八 條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及主持,並得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列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第 九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得分組辦事,由教育部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十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本基金為增加收益,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十二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基金餘額或解繳國庫。

第 十五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