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
畢業(以下簡稱國外學歷)證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修畢幼兒園教
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其國外學歷之採認,準用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
認辦法第三條至第十二條、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三條至
第十一條及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至
第四項及第五條附件之規定。
第 三 條
持國外學歷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應於每年一月、
五月或九月,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外學歷證書、
出入國日期證明、國外學歷修習課程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附
表),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委由辦理之專業機構、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
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應繳交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及
規費法定之。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所定三類
課程、學分數及課程核心內容,認定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以下
簡稱教保專業課程)。
前項教保專業課程總學分數,不得少於三十二學分。
國外學校教保專業課程以遠距教學方式為之者,其得採計之學分數,
以認定之總學分數二分之一為限。但因發生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定傳染病、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或其他重大變故
,經遠距教學方式採計認定部分學分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檢具之證明文件為學分證明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核發之學分證明,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一日(含)以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培育幼兒園教保員之學
校所核發。
二、國外修習課程之學分數,應超過教保專業課程總學分數三分之二。
三、採歐洲學分互認系統(EC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二分之一
,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四、採英國學分累計及轉換制度(CATS)者,以其課程學分數乘以四
分之一,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數。
五、採美國、日本制者,其課程學分數等同換算為教保專業課程學分
數。
六、非採前三款所列系統、制度之學分,原則以授課滿十八小時換算
為一學分之教保專業課程。
第 六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持國外學歷者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或修畢幼兒園教
保專業課程證明書之認定事項,應成立認定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本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
指派業務單位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首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者專家。
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代表。
三、教保服務機構代表。
四、主管機關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本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構、機關出
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委由辦理之專業機構、法人或專科以上學校受理第三
條申請後,得送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者專家三人研提意見,並
經本小組審查通過,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修畢幼兒園教保專
業課程證明書。
第 八 條
申請人所送文件資料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
受理。
前項文件資料有偽造、變造、登載不實或有抄襲、剽竊等情事者,不
予受理;已核發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課程證明書者,撤銷之。
第 九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所附國內學分證明非屬第五條第一款所列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
月一日(含)以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所、學位學程
、科所核發。
二、申請認定之課程,與第四條第一項課程類別及課程核心內容明顯
不符。
三、國外學歷文件資料所載學分數,不足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學分數。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