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人員之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其經公費留學考試或取得政府機關公費補助而出國進修或研究者,得依本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至配偶服務機構係輔助上開機關(構)、學校或單位辦理國家重要任務或政策,並經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者,亦得從寬同意比照本款規定辦理。
二、本部87年3月2日台(87)人(二)字第87015720號書函、87年7月2日台(87)人(二)字第87067443號書函、92年7月8日台人(二)字第0920094885號書函、92年7月8日台人(二)字第0920094885號書函、102年9月6日臺教人(三)字第1020127377號函、104年1月20日臺教人(三)字第1040900033號函、105年6月23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068793號函、106年8月25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117919號書函,以及本部歷次函釋與本令釋未合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