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三節建置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合作(以
下簡稱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機制,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指下列各類型幼兒園及職場互助教保
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教保中心):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
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或依法設置之事業單位職工福利
委員會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屬私立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幼兒園。
(六)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九條規定設立,且其
營運成本全部由家長自行負擔之非營利幼兒園。
(七)依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職場互助辦法)第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由私營公司及非政府組織設立之教保中心。
(八)醫院附設私立幼兒園:醫院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九)商業附設私立幼兒園:商業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三、準公共教保服務機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分期辦理,每
一期程三學年。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之下列各款事項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於教育部指
定期間內,向地方政府提出申請:
(一)合作費用上限。
(二)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每月基本薪資。
(三)幼兒園基礎評鑑或教保中心訪視、輔導。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遊戲場設施安全檢查與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權利。
(五)教保服務人員與幼兒之師生比例及教保服務品質之資訊揭露。
(六)行政管理。
四、準公共教保服務機制之第三期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至一
百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點第二項第一款之合作費用上限,依其
設立許可證書所載幼兒總人數或本要點契約約定事項載明之約定招收
人數定之,每生每月不得逾下列收費數額:
(一)一百十三學年度:
1、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班級及教保中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萬三千二百元。
2、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
(1)九十人以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2)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一千五百元。
(3)一百八十一人以上: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二)一百十四學年度以後:
1、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班級及教保中心:不得超過新臺幣一
萬四千七百元。
2、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
(1)九十人以下: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三千五百元。
(2)九十一人至一百八十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3)一百八十一人以上: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每生每月收費數額,以全學年度學費、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合計之收費
總額,除以全學年度教保服務月數,元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計之。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辦理第三期程續約作業時,其全學年度收費數
額及其調整作法如下:
(一)一百十三學年度:
1、以一百十二學年度已公告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全學年度合計之
收費數額為基準。
2、配合政策調薪及調整各級薪資基準者,得由教育部就其增加之
人事成本,核算調整數額。
3、因應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之各項代收代
辦費,低於所在地直轄市、縣(市)私立幼兒園各該項代收代
辦費平均值者,得予調增數額,最高以百分之七點八為限,且
合計四項調增費用以該直轄市、縣(市)私立幼兒園代收代辦
費平均值之百分之七點八為限。
4、前三目合計總額,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一百十三學年度之全
學年度收費數額,並公告於全國教保資訊網。
(二)一百十四學年度以後:
1、以一百十三學年度已公告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全學年度合計之
收費數額為基準。
2、配合第八點調整師生比政策,一百十三年三月全國幼兒園幼生
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幼生系統)登載之三歲至入國小前幼兒班
級之師生資料,其師生比超過一比十二者,為符合比例減置招
收人數之成本,得由教育部核算調增數額。
3、前二目合計總額,為續約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一百十四學年
度以後,契約履行期間(以下簡稱履約期間)之收費數額,並
公告於全國教保資訊網。
非前項續約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且第一次辦理申請作業者,於第三
期程之全學年度收費數額及其收費調整作法如下:
(一)一百十三學年度:
1、以一百十二學年度已公告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全學年度合計之
收費數額為基準。
2、停辦後復辦園:以停辦前最近一次登載於幼生系統之全學年度
收費數額為準。但因延長停辦後復辦或變更負責人,經地方政
府同意調整收費數額者,以審議通過之數額為準。
(二)一百十四學年度以後:
1、以一百十三學年度已公告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全學年度合計之
收費數額為基準。
2、配合第八點調整師生比政策,一百十三年三月幼生系統登載之
三歲至入國小前幼兒班級之師生資料,其師生比超過一比十二
者,為符合比例減置招收人數之成本,得由教育部核算調增數
額。但一百十三年三月系統未有師生資料者,不予核算。
3、前二目合計總額,為一百十四學年度以後,準公共教保服務機
構於履約期間之收費數額,並公告於全國教保資訊網。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數額不得逾第一項之合作費用上限,逾上
限者,應以第一項之收費數額作為合作費用,並於契約約定之;準公
共教保服務機構除前二項經教育部核算調整之收費項目及數額外,以
不調整收費為原則。
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立案,或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私立教保服
務機構,以申請之當學年度,地方政府許可設立備查之收費數額為準
,不再協助計算調薪及調整師生比之費用。
前項及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之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其全機構人事成本
合計應達總經營成本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三項及第四項全學年度收費總額低於一定數額者,得申請調整收費
,其數額經教育部及地方政府共同審議通過後,調整之。
五、第三點第二項第二款園長(中心主任)、教師及教保員每月基本薪資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園任該職未滿三年者,至少新臺幣三萬三千二百元以上。
(二)在園任該職滿三年者,自滿三年之次學年度起,至少新臺幣三萬
六千二百元以上。
(三)在園任該職滿六年者,自滿六年之次學年度起,至少新臺幣三萬
九千二百元以上。
前項每月基本薪資,不包括年終獎金、考核獎金、全勤獎金、主管職
務加給、加班費及教育部補助之導師職務加給與教保費等;且薪資已
高於前項規定者,不得調降。
第三期程續約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其教保服務人員每人每月薪資
已達或高於第一項規定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均應
調高新臺幣二千元。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自調整薪資之次月起二個月內,檢具勞工保險
之投保證明文件及薪資轉帳等佐證資料以供查核,且每學期定期至教
育部指定網站填報人員薪資情形;教保服務人員每月基本薪資未達第
一項所定數額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通知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限期改
善及補足其薪資差額。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訂定及執行全體教職員工之調薪機制。
教保服務人員有加班事實者,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另外給予加班費
或約定補休。
六、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基礎評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次公告之評鑑結果(包括追蹤評鑑),應為「全數指標通
過」。
(二)最近一次已接受之基礎評鑑,其結果尚未公告,但為「部分指標
通過」者,於指定期間內,經地方政府辦理追蹤評鑑,且結果為
「全數指標通過」。
尚未接受基礎評鑑或停辦後復辦園,應於指定期間內,經地方政府參
考基礎評鑑指標項目,辦理到園檢查,且結果為「通過」者,視為前
項「全數指標通過」。
第三點第二項第三款所稱訪視、輔導,指教保中心依職場互助辦法第
二十七條接受地方政府訪視、輔導,且其結果符合法令規定。
七、第三點第二項第四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遊戲場設施安全檢查與土
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最近一次申報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
準檢查之結果合格或准予備查。
(二)遊戲場設施安全檢查:最近一次檢查之各項結果為全數符合。
(三)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申請設立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
文件為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者,第三期程之租賃或使用之期限
,至少應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八、第三點第二項第五款教保服務人員與幼兒之師生比例及教保服務品質
之資訊揭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教保服務人員與幼兒之師生比例:
1、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申請及履約期間,於幼兒園,應符合幼
照法規定;於教保中心,應符合職場互助辦法規定。
2、第三期程辦理續約及新申請之幼兒園,其三歲至國民小學前幼
兒之班級,應符合下列調整師生比規定:
(1)各園師生比以一百十三年三月登載於幼生系統及全國教保
資訊網填報系統(以下簡稱填報系統)之幼兒人數及教保
服務人員之數據為基礎,採各別班級計算其師生比後,再
予平均全園之師生比。
(2)一百十四學年度起,漸進實施調整師生比政策,至遲於一
百十五學年度達成三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班級,每位教保
服務人員至多照顧幼兒十二人,每班至多招收二十四人。
(3)各園應於第三期程契約書約定各學年各班級幼兒人數可招
生名額。
3、新立案或停辦後復辦之幼兒園,其無前目 (1)之幼兒人數及
教保服務人員之數據基礎者,自一百十三學年度起,其師生比
即應符合前目 (2)之規定。
(二)教保服務品質之資訊揭露:
1、課程與教學品質自我評估檢核表:各教保服務機構應自我評估
檢核(如附件一),並至填報系統填妥及上傳自評表。
2、教學環境情形:各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申請期間至填報系統上傳
室內外活動區域照片。
3、餐點情形:自契約起始日起,每日至教育部校園食材登錄平臺
上傳當日午餐及上午、下午點心照片與餐點名稱。
前項幼兒園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至少有幼兒園教師
一人。但由托兒所改制者,應依幼照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及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
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資格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以
下簡稱幼照法施行細則)規定。
九、第三點第二項第六款行政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帳務方面:
1、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採設帳方式管理園務經費。
2、每年九月三十日及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將各該年度報送稅捐稽
徵機關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提報地方政府備查。
(二)勞務方面:
1、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全額、不逾時
、直接給付員工薪資。
2、訂定工作規則,載明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工資、延長工作
時間、津貼及獎金、考勤、請假等相關規定,至遲於中華民國
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報送地方政府備查。
十、申請及審核流程如下:
(一)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於申請期限內至填報系統,完成線上申請作
業,並將申請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報地方政府。
(二)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經地方政府審核通過成為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者,應將用印之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二)送地方政府;雙方完成
用印之契約書,地方政府應一份送教保服務機構,另一份留存。
(三)地方政府應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將通過名單報教育部備查;教
育部應於備查程序完成後,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告。
十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第三期程續約對象:
(一)經地方政府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未滿二學年,期程尚未屆滿。
(二)依幼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規定,經地
方政府令於一定期間內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或停辦,且期間
尚未屆滿或已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後,負責人或園長(中心主任)
經地方政府依幼照法第五十條或教保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分。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後,本要點一百十三年五月
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已有修正前第十九點應解除契約之之情形。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申請之當學年度有前項各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為第三期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
(一)有前項第三款情形,經調查認定事實明確,且情節重大,尚未完
成裁罰程序者。
(二)違反法令規定,申請之當學年度經地方政府處分累計逾三次,或
違反內容情節重大。
(三)自請停辦且申請期程內未完成復辦。
十二、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辦理招生,應訂定招生規定;其內
容應載明優先招收之對象、招收人數、登記時間、錄取方式及其他
注意事項,經地方政府備查後,於招生登記一個月前,公告於網站
。但新申請加入者,申請該學年度之招生不在此限。
前項優先招收之對象,應為幼照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需要協助幼兒;身
心障礙幼兒由地方政府鑑定安置。
申請就學人數超過可招收人數時,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應採公開形式
辦理抽籤。
企業、機關(構)設立、與其他雇主聯合辦理或職工福利委員會等團
體法人附設(屬)幼兒園者,得優先招收員工子女後,仍有餘額者,
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教保中心依職場互助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優先招收員工子女與
孫子女及需要協助幼兒,有收托餘額者,得招收同棟建築物居民幼兒。
十三、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按月向幼兒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收取之
費用,規定如附表一。
幼兒於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後,中途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者,當月
收取費用,應依前項費用按幼兒當月實際就學日數比率計算。
幼兒因故請假並於事前辦妥請假手續,或依法令停課日數,連續達五
日以上者,應按幼兒每月實際繳交費用,乘以請假或停課日數占當月
教保服務總日數比率退費。
違反前三項規定向家長超收費用,經地方政府查察屬實者,應於收到
地方政府書面通知當日起,一個月內將超收費用全數退還家長。
十四、第四點第一項每生每月收費數額,扣除前點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交
之費用後,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予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規
定如下:
(一)計算基準:
1、依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實際招收人數、幼兒就學情形及各類
家庭每月自付額,核實計算支付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所需費
用。
2、幼兒中途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者,以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
當日起計;當月就讀日數(包括例假日)十五日以下者,以半
個月費用支付;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費用支付。
3、政府協助支付費用,每名幼兒每月不低於育兒津貼發放數額。
但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收費數額低於育兒津貼者,以原收費數
額為支付額度。
4、幼兒自請事(病)假,或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性疾病疫情強制
停課者,其請假或停課期間,不扣除政府協助支付費用;準公
共教保服務機構應詳實記載幼兒出(缺)席情形,並妥善管理
及保存,以備查察。
(二)撥款方式及日期:各學期分期撥款,其支付方式如下:
1、第一學期第一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五月三十一日登
載於幼生系統之實際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算基準;於八
月一日以前,核撥全學期百分之五十經費。
2、第一學期第二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當學期之實際就
學人數,計算全學期收費總額;扣除第一期撥付數後,於九月
三十日以前核撥。
3、第二學期第一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前一學期之實際
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算基準;於二月十五日以前,核撥
全學期百分之五十經費。
4、第二學期第二期款:以各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當學期之實際就
學人數,計算全學期收費總額;扣除第一期撥付數後,於四月
十五日以前核撥。
5、各期撥款日,遇例假日或停班(課),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前項支付費用,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每學期應分別於一月三十一日、
七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核結,因幼兒中途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衍生
之費用,致政府支付費用有不足者,應予追加;有賸餘者,由準公共
教保服務機構返還地方政府。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政府得改採按月撥付方
式,支付第一項費用:
(一)違反前點規定超收費用,且未於一個月內全數退還家長。
(二)未於指定期限內返還地方政府及教育部前項賸餘款,且經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
(三)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中,或地方政府評估有營運異常。
十五、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得向政府申請下列補助;其補助
內容、核定基準及用途如附表二:
(一)設施設備費。
(二)親職教育講座。
(三)課程教學輔導或增能研習。
(四)教師助理員鐘點費。
(五)經濟需要協助幼兒課後延長照顧費。
(六)招收二歲幼兒補助費。
(七)一百十三年三月已達成師生比之獎勵金。
(八)一百十三學年度調整師生比之一次性整備金。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違反法令規定經地方政府處分,或
違反本要點之薪資、師生比、招生、設帳、每日餐點上傳率未達基準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核定基準者,次學年得依違反情形,減列
一定比率之費用。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已接受第一項補助,於各期程履約期間自請停辦
、廢止設立許可、終止或解除準公共契約者,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通知
,各款補助如有未執行部分,應全數返還;已執行部分,第一項第一
款補助經費,應依契約所餘期程,按比例返還全數或部分補助款。
十六、第十四點中央補助經費及地方自籌經費之計算方式依我國少子女化
對策計畫第三章第五節規定辦理。
前點補助經費由中央政府全額負擔。
十七、政府依第十四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教保
服務機構之補助或育兒津貼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
為確認幼兒及父母或監護人之補助資格,教育部得依相關法規之規定
,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父母或監護人得檢附
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認定。
十八、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學期中自請停辦、廢止設立許可或自請提前
終止契約者,各機構應於二個月以前,以書面通知地方政府,並經
同意後自次學期終止契約;未依前開規定停辦者,地方政府得依第
十九點辦理。
十九、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地方政府應
通知其自次學期解除契約: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以後,負責人或園長(中心主任)
經地方政府依幼照法第五十條或教保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處分,或
有其他違法對待幼兒事件,並可歸責負責人或園長(中心主任)
者。
(二)依幼照法及教保條例,經令於一定期間內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
生或停辦,且期間尚未屆滿或已屆期仍未改善完成。
(三)基礎評鑑公告結果為「部分指標通過」,且經追蹤評鑑仍未通過。
(四)經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
(五)以逾地方政府備查之數額、項目收費,或逾第十三點所定之家長
每月繳交費用收費,或未依規定辦理退費,當學期經地方政府處
分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二次。
(六)教保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未達第五點之規定,或未按時全額給付薪
資,當學期經地方政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二次。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地方政府得通知其自次一學年
度解除契約:
(一)違反第八點師生比規定,且當學年經主管機關處分逾二次;中華
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違反契約約定之師生比,當學年經
地方政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二次。
(二)未聘任園長(中心主任)或全園(教保中心)均為代理教保服務
人員,當學年經地方政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二次。
(三)未核實登載幼兒入園、離園及教保中心日期,致影響家長補助權
益,或未依主管機關指定期限返還賸餘款,或未核實執行第十五
點所定補助經費,當學年經地方政府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二次。
(四)履約期間有幼兒或教保服務人員異常轉出情形。
(五)未依地方政府備查之招生簡章辦理招生作業,當學年經地方政府
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二次。
(六)以未經備查之延長照顧服務數額、時間收費,當學年經地方政府
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二次。
(七)違反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與第六款,及前項第五款與第六款
之規定,當學年各款合計經地方政府處分或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逾三次。
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履約期間屢次違反幼照法、教保條例或前二項
規定,地方政府得提前一學期預告解除契約或不受理其次一期程之續
約作業。
地方政府於七月一日以後始查證屬實,且非屬情節重大者,得延後一
學期或一學年解除契約。
經地方政府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後,二學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為準公
共教保服務機構。
二十、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有十四點第一項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之溢領
款,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通知,於一個月內結清及繳還餘款。
地方政府得適時提供幼兒就學之必要協助。
二十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於契約效期屆滿前,政府得主動檢核其第三
點第二項各款所定事項符合情形;經審查均符合規定,且無第十
一點情形者,地方政府得以書面通知及提供相關文件,由各機構
於指定期間內,以郵寄或親自遞交已用印之契約及相關資料,與
地方政府簽訂新一期程合作契約。
二十二、第十四點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地方政府每學期應分別於二
月二十八日、八月三十一日前辦理核結。
前項以外其他補助經費之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應依教育
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