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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社團活動課程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臺教國署學字第1120015057A號 令
法規體系: 國民及學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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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為協助教育部主管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實施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以下簡稱課綱)所定學生社團活動課程(以下簡稱社團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社團活動:指在課綱所定學習節數每週三十五節內之團體活動時間,學校依學生興趣、性向與需求、師資、設備及社區狀況成立之社團,在教師輔導下進行學習活動之課程。

    社團活動之每週學習節數,學校得因應實際需求,自行整體規劃及彈性安排。但每學年不得低於二十四節。

三、學校實施社團活動,應考量學生之興趣、需要及身心發展情形,並兼顧學校發展及社區資源,透過體驗、省思及實踐,建構自我價值觀與意義、增強解決問題能力、強化團隊合作服務及促進全人發展。

四、社團活動,由學生事務處或相關單位負責規劃辦理;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擬訂社團活動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內容應包括社團成立、停止運作、解散之條件與程序、幹部選任、經費收支管理、收退費基準、選社、轉社、退社、社團輔導、場地與設備管理、師資聘任、爭議審議及其他相關事項。

(二)邀集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學生代表成立審議小組,就補充規定所定事項審議之。

(三)規劃年度社團活動實施時間、課程內容、地點及費用,於學生選社開始前公告之。

(四)指導或輔助學生社團辦理活動、製作媒體文宣、簽訂契約或其他相關事項;學生社團以學校名義辦理跨校、校外競賽或活動者,應報學校同意後,始得為之,學校並應於補充規定內明確規範。

 

五、學校應依學生多元興趣及學校發展特色,辦理各類社團活動,並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學校規劃或學生建議學校所成立之學生社團,其成員不受班級、年級之限制;社團總數,以學校核定總班級數之一點二倍至一點五倍為原則。

(二)安全優先:學校辦理社團活動,應提供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需使用校外之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為優先考量。

(三)學生選社:學生依其興趣、性向,以自願選社為優先,並依補充規定所定選社方式辦理。

(四)經費合理:辦理社團活動所需經費,應具必要及合理性;其收費項目及經費收支,應予公開。

六、社團活動指導教師,應優先遴聘校內教師擔任;有外聘師資必要者,由學校就具有相關專長及下列資格之一者,依序聘任,並核發聘書。但外聘之體育性(運動性)社團指導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者,應依第二項規定聘任:

(一)合格教師。

(二)大學以上相關系、所畢業或在學學生。

(三)直轄市、縣(市)級以上公開鑑定或競賽前三名,或參加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相關才藝公開表演、展示。

(四)未具備前三款資格,而有特殊專長。

    外聘之體育性(運動性)社團指導教師未具合格教師資格者,由學校就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依序聘任,並核發聘書:

(一)持有全國性體育團體核發之有效教練證。

(二)具體育(運動)相關科系學經歷或相關能力檢定、競賽證明。

    每一學生社團,以置指導教師一人為原則;有特殊情形者,得視教學需要,分組上課。

    外聘之社團活動指導教師鐘點費,適用或準用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辦理。

    學校外聘社團活動指導教師前,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查訪及查閱辦法、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相關規定查閱。

    學校外聘社團活動指導教師時,應簽訂勞動契約,並依契約規定其權利、義務。

七、學校應將學生社團收費數額於選社開始前公告之;所收費用,不得支付於指導教師鐘點費或其交通費等;除已公告數額外,學期中不得另行收取其他費用。

    有收取費用之社團活動,不得強迫學生參加。

    社團活動經費之收支,應詳列帳冊及保管單據,於每學期向學生社團成員公布;社團活動指導教師及校內相關單位應負監督輔導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