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申請辦理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將
現有私立學校改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以辦學績優者為限。
前項所稱辦學績優之學校法人,指申請前三年內學校法人董事會及監
察人組織及財務健全,且運作正常。
第一項學校法人及其所設學校申請前三年內,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學校法人及其所設學校受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條規定之處分。
二、學校經依專科學校法第七條規定改制或停辦,或依私立學校法第
七十條規定停辦。
三、學校經各級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進行改善之相關輔導。
第 三 條
學校法人符合前條規定者,得依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辦法,申請辦理私立實驗教育學校,或將現有私立學校改
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