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
險)保險費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保險保險費之審議。
二、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一定年齡之審議。
三、本保險保險金額之審議。
四、本保險給付責任、給付範圍、各項給付項目內容及給付金額之審議。
五、本保險醫療保險金起賠金額及給付限額之審議。
六、本保險事務費之審議。
七、本保險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
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
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部長指派之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部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
險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各一人。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二人至三人。
三、家長代表一人至二人。
四、學生代表一人。
五、精算、財務、保險、法律及醫學專業人士五人至七人。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之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聘任期間因故出缺或異動時,其補聘(派)兼委員之任期至原
任期屆滿為止。
本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四 條
本會以每年召開會議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
任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之。
本會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因故不
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理人出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事項應經
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 五 條
本會開會時得視議題需要,邀請有關機關(構)代表、專家學者與民間機
構及團體代表列席。
第 六 條
本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人員兼辦;本會所需經費,由
該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