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專科學校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自學進修專科學校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教育部得委
託大學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 三 條
參加學力鑑定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年滿二十二歲,持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護照或我國政府核發之有
效居留證明文件。
二、具有前款資格,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
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之資格後,取得
與該技術士證相關之二年以上工作經驗。
前項第一款報考資格年齡,採計至應試當日。前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
二年以上工作經驗,得以連續或累計方式採計。
第一項第二款相當於技術士證資格及其對應科表之認定事項,由教育
部會商各相關證照之核發機關後定之。
第 四 條
學力鑑定考試之科目為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別性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前項申請科別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目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為滿分;第一項
學力鑑定考試所定科目均及格,或當次各該科目均達五十分而總平均達六
十分者,為學力鑑定考試通過。
第 五 條
應考人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其進入或離開試場、應攜帶或不得攜帶之文
件與物品、作答之方式、停止作答之情形、在試場應遵行之秩序、違反者
之扣減分數、不予計分、不准參加學力鑑定考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教
育部定之。
第 六 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場設施、考卷呈
現、考試輔具、作答時間、作答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調整因應之。
第 七 條
經學力鑑定考試通過者,由教育部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證明其具有專
科學校相關科別畢業之同等資格;單科考試科目達六十分及格者,發給各
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俟其全部科
目均達六十分時,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書。
前項學力鑑定通過證書及各該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
教育部得委託大學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 八 條
學力鑑定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
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發給學力鑑定通過證
書或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考試榜示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已
發給證書或證明書者,註銷之;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冒名頂替。
二、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三、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第 九 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