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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教育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0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20291B號 令
法規體系: 體育/運動產業及企劃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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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適用本辦法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為運動產
業發展條例所定運動產業。
本辦法所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事業(以下簡稱受
影響事業),為於我國設立登記或立案之法人、非法人團體、機構或負責
人具我國國籍之商號、事業,其範圍如下:
一、運動產業發展條例所定運動事業。
二、社區大學。
三、留遊學服務業。
四、其他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教育事業(以下簡稱經公告之
  教育事業)。
本辦法所定受影響相關從業人員,指具我國國籍之個人受疫情衝擊而導致
其與受影響事業之承攬契約或工作約定受影響者。

第 三 條  
前條受影響事業及受影響相關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運動事業、留遊學服務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一個
  月之營業額,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同月或其他
  經本部認定之期間之營業額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二、社區大學: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全面停課達一個月,
  或任一期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期間之學員人次或學雜費收入較一百零
  八年相當期間減少達百分之十。
三、經公告之教育事業,準用前二款規定。
四、因運動事業受影響之從業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
  一個月之酬勞因疫情影響較一百十年三月至四月月平均或一百零八年
  同月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期間之酬勞減少達百分之五十。
五、因社區大學受影響之從業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至七月間任
  一個月之酬勞因疫情影響較原定課程計畫減少達百分之五十,且未具
  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本職。
 (二)退休軍公教人員。
前項受影響事業及從業人員資格,必要時,本部得視疫情衝擊影響,另以
公告定之。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紓困措施如下:
一、減輕營運衝擊補助:
 (一)受影響事業員工薪資酬勞。
 (二)場地租金或其他經本部認定之項目等營運成本。
二、貸款利息補貼:提供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獲得既有貸款展延、營運資金貸款或振興
  資金貸款,且未符合該辦法利息補貼資格之運動事業,得向本部申請
  之該貸款利息補貼。
三、營運資金貸款及短期週轉金貸款:不符合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規定之經公告之教育事
  業,其營運資金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六百萬元及短期週轉金貸款額度
  最高新臺幣一千萬元,金融機構得予貸款,並由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
  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提供最高十成信用保證;其保證期間免收保
  證手續費,由本部全額負擔。
四、補助受影響相關從業人員之酬勞。
五、其他經本部公告之紓困措施。
  社區大學、留遊學服務業申請之項目,以前項第一款為限。
  第一項紓困措施之適用對象,必要時,本部得視疫情衝擊影響,另以
  公告定之。

第 五 條  
本部審查前條之申請案,得視案件性質,邀集相關專家學者、實務界人士
或機關代表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應由委員五人至七人組成,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進行審查,並
以過半數委員之同意為決議。
實際補助、補貼金額或其他紓困相關措施,由本部核定後通知申請人。

第 六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申請案之審查基準如下:
一、減輕營運衝擊補助:
 (一)受疫情影響情形。
 (二)營運困難情形。
 (三)人員薪資酬勞、租金及其他營運支出成本。
 (四)經費合理性。
 (五)資料完整性及妥適性。
二、受影響相關從業人員之酬勞:
 (一)受疫情影響情形。
 (二)報酬合理性。
 (三)資料完整性及妥適性。
其他經本部公告措施之審查基準,於依第十二條公告時,一併公告;前項
審查基準有調整必要者,亦同。

第 七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補助金額如下:
一、申請者為運動事業、社區大學或留遊學服務業者,其補助基準以員工
  人數乘以新臺幣四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供一次性補助。
二、申請者為受影響相關從業人員者,最高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三、申請者為受中央政府命令停業且給付其員工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之運動
  事業者,其補助基準以員工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元計算補貼額度,提
  供一次性停業補助;該運動事業之受僱員工給予一次性薪資補貼新臺
  幣三萬元,另由就業安定基金加發生活補貼新臺幣一萬元,由該運動
  事業一併具領轉發予員工。
前項每次補助期間以三個月為原則;於補助期間內,受影響事業之離職員
工人數不得逾本部公告之一定比例,或有違反勞工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
解散、歇業或其他本部公告之情事。
經公告之教育事業之補助金額,於依第十二條公告時,一併公告之;第一
項補助金額有調整必要者,亦同。

第 八 條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息補貼之類別及條件如下:
一、受影響事業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償
  還期限獲展延者,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高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最多
  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限。
二、受影響事業所需營運資金貸款之利息補貼期限最長六個月,補貼利率
  最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
  算,每家事業補貼金額最多以新臺幣五萬五千元為限;利息補貼期間
  ,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
  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經本部公告
  之情事。
三、受影響事業所需振興資金貸款之利息補貼期限最長一年,補貼利率最
  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算,每家事業
  補貼金額最多以新臺幣二十二萬元為限。

第 九 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確實完整保存補貼之相關資料,本部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
利息補貼作業情形,承貸金融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接受利息補貼之受影響事業不得違反前條第二款後段規定,或未經承貸金
融機構同意變更貸款用途;違反者,承貸金融機構應即停止利息補貼,並
收回已補貼之利息。

第 十 條  
本部督導與執行、承貸金融機構及信保基金辦理本辦法相關事項之各經辦
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民營金融機構
及信保基金之各級承辦人員得免除相關行政及財務責任;本部督導與執行
及公營金融機構之各級承辦人員得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
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第   十一   條  
第四條之措施與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措施性質相同者,不得重複申請。

第   十二   條  
第四條之措施之申請文件、申請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部另行公告

前項文件如有欠缺或不符規定,本部得通知申請者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本部得駁回申請。

第   十三   條  
獲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補助者,撥款方式如下:
一、運動事業: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補助案件請款資料齊備者,按核定
  補助金額,採一次撥付。
二、社區大學、留遊學服務業:按核定補助金額,檢附領(收)據及相關
  證明文件後撥付。
三、受影響相關從業人員:
 (一)因運動事業受影響之從業人員:準用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因社區大學受影響之從業人員: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四、經公告之教育事業及其受影響相關從業人員,於依第十二條公告時,
  一併公告。
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撥款方式,於依第十二條公告時,一併公告;前項
撥款方式有調整必要者,亦同。

第   十四   條  
對運動產業之振興措施如下:
一、促進運動消費支出。
二、培植運動產業專業人才。
三、提振運動賽事觀賞及參與人口。
四、建置運動產業資訊平台。
五、建立異業合作及創新服務。
六、推展運動產業研發及行銷。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各項紓困及振興措施之全部或一部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已撥付之款項:
一、以同一事實向政府重複申請。
二、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或對重要事項隱匿。
三、未依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四、違反核准行政處分之附款。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部為協助受影響事業辦理紓困及振興事項,得提供融資診斷輔導、諮詢
及其他相關服務。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本部得委託、委任相關機關(構)、團體、學校、法人
辦理。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