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教育部青年發展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促進性別地位的實質平等,並提供所屬員工免於性騷擾之環境,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採取適當之糾正、補救、申訴、懲處及其他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依當事人間之關係,分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
1.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2.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 本署應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員工以公假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加強員工性別平等觀念,建立安全友善之工作及服務環境。
四、 本署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應設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本會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或主任秘書一人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組(室)推薦名單,經署長圈定人員後聘兼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兼。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依前項未獲選之備選名單,由署長聘(派)本署員工繼任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指定委員代理之。本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其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 本署應設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等,並於本署人事室網頁或適當場所公告之。
六、 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 維護雙方之權益及隱私。
(二) 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 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向本會提起申訴,其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之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單位、職稱、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任代理人應檢附委任書。
(三)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四) 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上開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人於案件評議期間撤回申訴者,應以書面為之,於送達本會後即予結案。
本署署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教育部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八、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依前點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 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會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並應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九、 本會評議程序如下:
(一) 接獲性騷擾申訴後,人事室或秘書室(依申訴人職務性質而定)應儘速進行評估,向本會召集人提出報告,確認是否受理。就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ㄧ;必要時,並得邀請專業人士參與調查。
(二) 調查結束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本會評議。
(三) 本會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四) 本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 第四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為本署員工者,應簽陳署長核定後,移請人事室或秘書室辦理懲處或由相關單位執行裁決事項。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非本署員工者,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部隊、學校、僱用人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 申訴評議結果及申復、申訴或再申訴之處理如下:
(一)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及申復之期限;本會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評議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收到書面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會提出申復。
(二) 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期限及受理機關;本會逾期未完成評議或當事人不服其評議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本會接獲申復後,應於申復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如有不服申復結果者,當事人得於申復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十一、 本署性騷擾事件評議原則如下:
(一)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評議,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 本會得決議或經專案小組之建議,邀請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關係人、學者專家或相關人員列席說明或協助;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得申請於評議時到場說明。
(五)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八) 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 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 必要時得要求性騷擾案件申訴人之相對人接受心理諮商及輔導。
(十一) 對心智喪失、精神耗弱、生理受傷、酒精、藥物作用影響或喪失意識者實施性騷擾,加害人不得以其無拒絕為由,而規避性騷擾責任。
(十二) 處理涉及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案件,應告知被害人可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權利,並請給予必要之協助。
(十三) 處理性騷擾案件時,知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二條規定,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得通知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
十二、 性騷擾案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在調查評議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評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 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評議人員在本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時,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評議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會命其迴避。
十三、 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之所有人員,除基於法律規定,或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外,應對調查內容負保密責任,並注意維護當事人之隱私,如違反者得由召集人終止其參與,並得視情節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十四、 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決議暫時停止調查及評議:
(一) 申訴人提出請求。
(二) 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懲戒法院審議。
(三) 其他有暫緩調查及評議之必要者。
十五、 本會應採取事後之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所作裁決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案件有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六、 本署非行為人所屬單位而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十七、 非本署員工而參與調查之專業人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得支領撰稿費。經延聘或受邀之學者專家出席會議時,得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十八、 本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十九、 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