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體育署為保障及維護技擊運動訓練館活動參與者之權利及安全
,落實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同法其他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技擊運動訓練館之設置、輔導及管理,除消費者保護法另有規定者外
,直轄市、縣(市)訂有自治法規者,從其規定;未訂定者,適用本
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轄內因教授、訓練技擊
運動所設之訓練館、道館、教學館、學習館及其他名稱之場、館(以
下併稱技擊運動訓練館)。
前項技擊運動,包括跆拳道、空手道、柔道、拳擊、角力、泰國拳、
踢拳道、柔術、克拉術及其他類似之運動。
三、設置技擊運動訓練館,應具有教練、設施與設備及教材,並符合下列
規定:
(一)教練:擔任指導工作之教練,應具備特定體育團體或全國性單項
運動協(總)會核發之合格有效教練證。
(二)設施、設備:至少有合法使用之建物、適當之消防、衛生與安全
設施與設備、訓練器材、運動傷害或其他急救藥品、浴廁及更衣
室。
(三)教材:應依活動參與者年齡、學習級別(初階、中階、高階),
訂定授課內容。
前項各款規定內容或細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第四點第一
項之體育(總)會或其下設之相關委員會訂定並認定之。
四、申請設置技擊運動訓練館者,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附符合
前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教練證、訓練館內、外部照片、建物合法使用
證明文件、授課教材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送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通過並備查後,始得設置。前
點第一項各款文件、資料有變更者,亦同。
受理申請及審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委由所屬體育(總)會
或其下設之相關運動委員會辦理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為前項規定之審查,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
本要點生效前,技擊運動訓練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未依第一項
規定辦理者,各該政府應公告程序及期限,由各訓練館檢具相關文件
、資料,於期限內依第一項規定完成補正。
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完成備查之技擊運動訓練館,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第六點規定公告。
五、技擊運動訓練館違反中央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者,由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法處理;消費者或活動者有疑義時,得依第六點第二款方
式通報。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體育主管機關網站得設置專區,公告下列事項
: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技擊運動訓練館名單,內容包括
訓練館名稱、地址、電話、負責人姓名、教練姓名及證書級別。
(二)通報電話專線及電子郵件信箱。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訓練館提供之訓練課程或服務有損害參與
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應即派員調查。調查事項包括指導者教
練證合格有效、為參加人員辦理保險、訓練器材設施、設備堪用及其
他衛生安全事項。
實施前項調查時,得要求調查對象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調查對象不
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八、前點調查對象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通知其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暫停其教授或訓練活動,直至改善為止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前點調查結果,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於資訊平台公開其經過與結
果。
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要點,訂定補充規定。